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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通用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51號令修正公布第20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151號令修正公布第1030-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88年04月21日增訂之第166-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1.
  • 法務部 104.09.10 法律字第10403511440號函
  • 警察機關將拾得手機開啟找尋手機所有人並通知,合於民法第804條第2項規定適當方法招領,另遺失物所有權屬於原所有權人,警察機關無侵及拾得人期待權益疑慮,又開啟手機等行為,因無蒐集、處理該拾得手機個人資料,自無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至如何移除手機等遺失物內含個人資料屬技術層面宜由主管機關自行解決
2.
  • 法務部 104.06.22 法律字第10400096960號書函
  • 民法第807條、地方制度法第2、14條規定參照,所稱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指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團體,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均屬之,又遺失物處理應依上述民法規定辦理
3.
  • 法務部 103.06.25 法律決字第10303506290號書函
  • 民法第803、804、807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規參照,警察機關保管遺失物期間係居無因管理地位,應負保管義務,保管方法應與無因管理人同,須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之,故基於對遺失人人格權保護及隱私權維護,如遺失物含有個人資料部分,建議宜予移除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後,再行交付拾得人,以避免發生個人資料洩漏情事
4.
  • 法務部 100.02.22 法律字第0999051069號函
  • 有關在海上拾獲之漂流物或在通商口岸拾得之遺失物,經判斷應屬走私物品,因查無私運行為人,依行政罰法先予扣留,該扣留物得否依民法關於遺失物之拾得規定處理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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