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14.02.12 法律字第11403501920號書函
- 有關土地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共同管理機關既非土地之共有人,自無應有部分可言。尚無從就共同管理土地如何使用所為之協議成立分管契約,自不得就該協議辦理分管登記,亦無法協議分割共有物為單獨所有。共同管理機關就共同管理土地所為之約定,如係為協調處理管轄之行政事務,或為釐清雙方之權限及責任,性質上應屬「行政協定」
2.
- 法務部 113.06.19 法律字第11303508140號函
- 不動產裁判分割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該判決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均有效力,當事人據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確定判決向地政登記機關申請辦理不動產登記,地政機關應受拘束,並應按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3.
- 法務部 110.04.08 法律字第11003504580號函
- 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法令」,包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有關耕地限制分割之法律規定,至於該條項之相關解釋性行政規則,於符合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之前提下,得以之做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惟其內容不得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農發條例所無之限制,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5.14 北市法一字第902100120000號函
-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可否成立訴訟上和解,實務上採肯定說,惟其本質應屬協議分割,故當事人持憑該和解筆錄申辦分割登記時,應為主張履行協議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5條以下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