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內政部 99.03.04 台內營字第0990801544號函
- 經拍賣取得不動產之區分所有權人如非違法狀態之行為人,主管機關雖不應將其列為課處罰鍰之對象,惟得就具有實質管領力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規定課予「限期改善」之義務
2.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01.17 環署廢字第0970004628號函
- 於私人住宅牆面及私人土地架設圍籬部份張貼、噴漆廣告,應予以告發處分,並限期回復原狀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4.16 北市法二字第09630705600號函
-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除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應受限制外,本案原則上應視騎樓之權屬專有或共有,而決定其應由所有權人單獨、或共有人共同決定騎樓地面磁磚之更換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2.12 北市法二字第09630276200號函
- 共有人間倘已依土地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同意相對人設置水塔並同意相對人以出資改善公設為對待給付,則其對待給付既為公用,並未排除特定共有人享受,於建物共用部分處分權上,應已為適法事實上處分
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1.08 北市法二字第09432071800號函
- 基地台之設置,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倘未依前開規定辦理,地方主管公寓大廈機關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執行回復原狀
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5.02 北市法二字第09430678800號函
- 舊有建築物已辦理分割之各棟地下室,如有隔牆分割並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之1規定,且分屬各棟使用者,如經相關建築法規檢討均符規定,其使用範圍拆除自無須經他棟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為必要
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5.02 北市法二字第09430712900號函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完成報備有案者」應係指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限制其該等行為時之報備,理由主要係避免日後可能發生爭議
8.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4.15 北市法二字第09330381800號函
- 建商與住戶於買賣契約約定而未納入規約,則該約定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不生效力,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不得違反該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違反者,該約定應屬無效
9.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10.20 北市法二字第09231144200號函
-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如果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定管理負責人時,除不能適用管理組織相關辦法外,其住戶在公寓大廈之行為,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10.
- 內政部 92.02.07 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4571號函
- 檢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召開研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乙案會議紀錄乙份
1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4.19 簽見
- 本案檢舉人檢舉違建,自有選擇權,並未規定發現多家違建須一起檢舉,又主管機關就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者,本於職權即應依第39條處理,並不限於他區分所有權人檢舉者,始得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