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7.05.17 法律字第10703507050號函
- 對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區分為一般個人資料及特種個人資料兩類分別加以規範,特種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為之;一般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則應符合該法第15、16、19、20規定;又不具特殊性或敏感性個人資料,即使與特種資料一起記載於病歷內,該等資料仍屬一般個人資料
2.
- 法務部 107.02.12 法律字第10703500080號書函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5條規定參照,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案件時,如執行人員已無從經由其他方式掌握義務人行蹤,並經執行人員查知義務人在特定醫療機構有就醫紀錄者,則在符合比例原則前提下,認有向該醫療機構蒐集渠等就醫時所留存聯絡地址、電話等資料之必要,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向醫療機構查調義務人通訊住址電話;另受調查醫療機構提供個人資料,亦可認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第2款及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尚非屬醫療法第72條所定無故洩漏情形
3.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3.08.11 行執法字第10300547260號函
- 如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執行人員已囿於無從掌握義務人行蹤困境時,為達執行公益目的,遂向醫療機構查調義務人就醫時所留地址、電話等一般個人資料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必要原則,且需與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
4.
- 衛生福利部 103.07.31 衛部醫字第1031665150號函
- 如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執行人員已囿於無從掌握義務人行蹤困境時,為達執行公益目的,遂向醫療機構查調義務人就醫時所留地址、電話等一般個人資料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必要原則,且需與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
5.
- 法務部 102.10.31 法律字第10203511120號函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5、16、20條規定參照,執行機辦理行政執行案件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向醫療機構查調義務人通訊地址,應符合上述規定,又對於受調查之醫療機構,提供個人資料予執行機關,尚非屬醫療法第72條所定「無故洩漏」情形
6.
- 法務部 101.05.07 法律字第10100040190號函
-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等規定參照,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應在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採取方法應有助於目的達成,並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且造成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利益顯失均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