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99.09.16 法律字第0999036312號函
- 地籍清理事項如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則地方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自治組織高權為內部之事務分工,無須為權限之委任;倘上開事項非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法規亦未限制地方主管機關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時,則地方主管機關得於適當位階之法規為具體明確之權限移轉規定,惟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7.03 北市法二字第09731444300號函
- 設置洗車機違反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因洗車機為機械設備,故應由捷運主管機關為處分機關,並依設置時間分別依同法第22條或第23條規定處理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2.21 北市法一字第09730207500號函
- 臺北市停車場之營業登記相關事宜,為臺北市政府權限委任停車管理處執行,故臺北市政府未喪失職權,故以臺北市政府名義核發之停車場登記證,如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所定情形,應以臺北市政府為原處分機關
4.
- 法務部 96.11.20 法律字第0960036300號函
- 關於權限委任、委託及行政委託之規定,其僅單純作為提示性規定,尚無不可,惟倘個案上有權限一部分之委任、委託或行政委託之必要時,不宜僅以概括規定作為法規依據,仍應就該事項有其體之法規依據,始為適法
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1.10 簽見
- 臺北市政府於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增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乙節,乃本於彈性規範委任之權源,以切合實務需要及事實,由負責執行之機關負有管轄權
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3.25 簽見
- 有關兩性工作平等法規定其他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之事項,如認有實際之需要,且有法源之依據(如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者,於踐行一定之程序後,尚非不得將臺北市政府之權限委由該主管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