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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北市22-01-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33007203號令修正公布第6、10、12、13、15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市政府定之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臺北市政府(113)府法綜字第1133015981號令公布,定自113年6月1日施行),(第六條第一項序文規定「並送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經113年3月22日行政院院臺綜字第1131006299號函告無效)
1.
  • 法務部 99.09.16 法律字第0999036312號函
  • 地籍清理事項如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則地方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自治組織高權為內部之事務分工,無須為權限之委任;倘上開事項非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法規亦未限制地方主管機關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時,則地方主管機關得於適當位階之法規為具體明確之權限移轉規定,惟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
2.
3.
4.
  • 法務部 96.11.20 法律字第0960036300號函
  • 關於權限委任、委託及行政委託之規定,其僅單純作為提示性規定,尚無不可,惟倘個案上有權限一部分之委任、委託或行政委託之必要時,不宜僅以概括規定作為法規依據,仍應就該事項有其體之法規依據,始為適法
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1.10 簽見
  • 臺北市政府於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增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乙節,乃本於彈性規範委任之權源,以切合實務需要及事實,由負責執行之機關負有管轄權
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3.25 簽見
  • 有關兩性工作平等法規定其他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之事項,如認有實際之需要,且有法源之依據(如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者,於踐行一定之程序後,尚非不得將臺北市政府之權限委由該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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