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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1-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33007203號令修正發布第6、10、12、13、15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市政府定之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臺北市政府(113)府法綜字第1133015981號令公布,定自113年6月1日施行),(第六條第一項序文規定「並送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經113年3月22日行政院院臺綜字第1131006299號函告無效)
  •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 第 2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辦理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 項。 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 辦理。 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因業務需要,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 級機關執行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三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市政府公報 。
  • 第 3 條
    市政府置市長,綜理市政,並指揮監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市長 三人,襄理市政。
  • 第 4 條
    市政府置秘書長,承市長之命襄贊市政。置副秘書長,襄贊秘書長處理業 務。
  • 第 5 條
    市政府置參事、技監、顧問及參議,承市長之命辦理市政設計、撰擬及審 核法案、命令、工作計畫,並備諮詢有關市政等事項。
  • 第 6 條
    市政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市政府擬訂,並送臺北市 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 一、秘書處。 二、民政局。 三、財政局。 四、教育局。 五、產業發展局。 六、工務局。 七、交通局。 八、社會局。 九、勞動局。 十、警察局。 十一、衛生局。 十二、環境保護局。 十三、都市發展局。 十四、文化局。 十五、消防局。 十六、捷運工程局。 十七、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 十八、觀光傳播局。 十九、地政局。 二十、兵役局。 二十一、體育局。 二十二、資訊局。 二十三、法務局。 二十四、青年局。 二十五、主計處。 二十六、人事處。 二十七、政風處。 二十八、公務人員訓練處。 二十九、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三十、都市計畫委員會。 三十一、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 三十二、客家事務委員會。 前項機關所轄機關、機構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市政府另定之,並送市議 會備查。
  • 第 7 條
    市政府設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其組織自治條例另定之。
  • 第 8 條
    本市各區設區公所,其組織規程由市政府另定之,並送市議會備查。
  • 第 9 條
    市政府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置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 第 10 條
    市長辭職、去職、死亡時,由行政院派員代理。 市長停職時,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時,由行政院派員代 理。 市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市長。 二、秘書長。 三、由市長指定局長一人。
  •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12 條
    市政府設市政會議,均以下列人員組成: 一、市長。 二、副市長。 三、秘書長。 四、副秘書長。 五、局長。 六、處長。 七、主任委員。 八、市長指定人員。 市政會議由市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
  • 第 13 條
    下列事項應經市政會議之決定: 一、施政計畫及預算。 二、提出市議會之議案及報告。 三、市政府及所屬市營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四、市政府所屬機關組織規程及任務編組之設置要點。 五、涉及各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六、市長交辦事項。 七、其他有關市政建設之重要事項。
  • 第 14 條
    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市政府定之。 市政府各局、處及委員會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各局、處 及委員會擬訂,報市政府核定;乙表由各局、處及委員會定之,報市政府 備查。
  •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條文之施行日期, 由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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