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建築法
第 102-1 條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其防空避難設備因特殊情 形施工確有困難或停車空間在一定標準以下及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停車場 公共設施用地一定距離範圍內者,得由起造人繳納代金,由直轄市、縣 ( 市) 主管建築機關代為集中興建。 前項標準、範圍、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擬 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3-10-1004
自治條例
民國 94 年 03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臺北市政府(94)府法三字第094053637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9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新名稱:臺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