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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0-1004
自治條例
民國 94 年 03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臺北市政府(94)府法三字第094053637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9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新名稱:臺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自治條例)
  • 第 1 條
    臺北巿 (以下簡稱本巿) 為辦理建築物應附設之停車空間 (小汽車位及機 車位) 繳納代金與管理使用事宜,特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建築基地位於都市計畫已開闢完成之停車場用地或設有公用停車空間之公 共設施用地周圍五百公尺半徑範圍內,並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建 築物應附設之停車空間,得由起造人申請以繳納代金方式代之: 一、建築基地面積在三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且其寬度或深度任一邊未達 十八公尺者;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其寬度、深度及面積以 扣除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後之寬度、深度及面積為準。 二、建築基地因增建須增設停車空間確有困難者。 三、其他經本巿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有必要,而得以繳納代金方式為之者。 建築基地因地形特殊或因都市計畫限制,車輛無法通行進入者,其建築物 應附設之停車空間,得由起造人以繳納代金方式代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 制。
  • 第 3 條
    建築物變更使用,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建築物應增設之停車空間 ,得由起造人申請以繳納代金方式代之: 一、應增設之汽車位在三輛以下、機車位在九輛以下。 二、建築基地面積在三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且其寬度或深度任一邊未達 十八公尺者;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其寬度、深度及面積以 扣除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後之寬度、深度及面積為準。 三、建築基地增設停車空間確有困難者。 四、建築基地因地形特殊或因都巿計畫限制,車輛無法通行進入者。 五、其他經本巿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有必要,而得以繳納代金方式為之者。
  • 第 4 條
    已興建完成之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自治 條例申請繳納代金,並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一、地面層零星設置之室內停車空間,每棟汽車位、機車位各在二輛以下 者。 二、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上設置之停車空間必須由 道路直接進出者。 三、設置於地下層之停車空間,因建築物增設必要之機電設備致無法使用 者。 四、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因設置消防栓、公車亭、站牌、電信、電力 或其他類似公益性設施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法遷移致無法使用 者。 五、因地形特殊、出入道路 (通路) 高程或因都市計畫限制致無法使用者 。
  • 第 5 條
    應繳納之代金,其計算公式如下: T= (P×C+E×LA╱ΣFA) ×PA×U T:應繳納代金之總額。 P:造價係數。 C:建築物申請繳納代金時之法定工程造價 (元╱平方公尺) 。 E:建築基地申請繳納代金時之當期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 LA:建築基地面積 (平方公尺) 。 ΣFA: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計算 ,如屬古蹟或歷史建物容積移出基地者,得包含移出之樓地板面 積 (平方公尺) 。 PA:停車空間面積 (平方公尺) 。六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建築技術規則修 正發布施行後者,每部汽車位以二十五平方公尺計算,機車位以三 平方公尺計算。 U:使用分區係數。申請範圍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者為一‧二,位於其他 使用分區者為一。 符合前條第一款規定,且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未登記停車空間者,其應 繳納之代金依前項計算公式之六成計算。 第一項造價係數,由本巿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得視實際情況調整。
  • 第 6 條
    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依前條公式計算繳納代金後,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其U值為:U=1╱ (80-使用執照記載之發照日期年度) (分母值為0時,以1計算) 一、建築基地位於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範圍內之住宅區,其建築物地面層供 住宅使用,室內停車空間每戶汽車位、機車位各在二輛以下或法定空 地每幢建築物停車空間汽車位、機車位各在二輛以下者。 二、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經本巿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有必要,而 得以繳納代金方式為之者。 使用執照上記載之發照日期為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且符合前項 規定各款情形之一之建築物,前項U值再以七成計算。
  • 第 7 條
    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之申請,應併同建造執照 (含變更設計) 或 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向本巿主管建築機關提出;其代金之繳納,應於領 取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前繳入本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基金。
  • 第 8 條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巿政府) 收取申請人繳納之代金後,應統籌集中興 建或購置停車空間;其所有權登記為本市所有,並由市政府核定管理機關 負責或委託管理維護。
  •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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