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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2-1 條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 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 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 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 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定之。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環境保護類
民國 95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400850492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40101602號令、法務部法規字第0940601571號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4009869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4款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