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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社區大學自治條例
第 7 條教育局應考量社區大學實際需求及財務負擔,指定、協調臺北市政府所屬 學校、機關(構)以無償或出租方式提供穩定合適之辦學場地,作為社區 大學辦公、教學及其他活動使用。 受託辦理社區大學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得於開辦之行政區 內自行覓妥場地,報教育局核准。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5-08-2024
(廢) 臺北市社區大學教學點設置要點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1)北市教終字第1113088137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