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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61 條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 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並得依身心障礙 者之實際需求,提供同步聽打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 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8-05-4005
自治規則
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6343494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巿政府提供聽語功能障礙者參與公共事務手語翻譯服務辦法;新名稱:臺北市政府提供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參與公共事務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