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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5 條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工作會,處理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平等工作 事項。 前項性別平等工作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二年,由具備勞工事務 、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性 別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政府機關代表不得逾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前二項性別平等工作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 之。 地方主管機關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者,第一項性別平等工作會得與該 委員會合併設置,其組成仍應符合第二項規定。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9-01-2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2 年 09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2)北市勞就字第1126095912號函修正名稱及第1、2點條文,除第2點條文第1項第2款及第5項自113年3月8日生效外,其餘規定自112年8月28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