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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31 條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教育需求,規劃辦理學前教育,並獎勵 民間設立學前機構,提供課後照顧服務,研發教具教材等服務。 公立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應優先收托身心障礙兒童,辦理身心障礙幼 童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相關專業服務;並獎助民間幼兒園、課後照顧服 務收托身心障礙兒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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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31 條政府應建立六歲以下兒童發展之評估機制,對發展遲緩兒童,應按其需要 ,給予早期療育、醫療、就學及家庭支持方面之特殊照顧。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配合前項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 所提供之各項特殊照顧。 第一項早期療育所需之篩檢、通報、評估、治療、教育等各項服務之銜接 及協調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8-08-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北市社婦幼字第1113050508號令修正發布第4~6點條文;並自111年4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