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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補助原住民文化及社會教育活動要點
第 5 條五、本要點之補助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每一申請單位之補助以不超過計畫總經費百分之八十為限,申請單 位並須編列自籌款。 (二)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 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 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三)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 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 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 (四)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 (五)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 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 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 額。 (六)各補(捐)助機關應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 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七)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 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 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 處理情形,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 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 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八)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 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 任。 (九)經本府原民會同意補助之案件,其經費不得移作他用,如有特殊情 況,原核定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執行期 間及進度時,應詳述理由,報本府原民會核准後,始得辦理。第 7 條七、受補助單位辦理活動,應積極加強宣導,並於各項宣導資料之適當位 置標明「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補助」字樣。活動結束後應 將執行情形連同各項宣導資料活動照片(照片應有日期)等函送本府 原民會,作為以後是否續予補助之參考。第 8 條八、受補助單位應於活動結束後三個月內或指定期限內,檢具領據、活動 成果、各機關補助項目及金額函報本府原民會核銷並申請撥款,逾期 不予受理。 受補助單位,應就受補助部分依稅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製 作、取得合法之原始支出憑證(併附佐證照片),並裝訂成冊妥存, 以備審計機關及本府原民會審核。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29-05-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8 年 07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北市原社福字第1083005113號令發布廢止;並溯自106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