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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通安全管理法
第 7 條主管機關應衡酌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業務之重要性與機敏性、機關 層級、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及性質等條 件,訂定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分級;其分級基準、等級變更申請、義務內 容、專責人員之設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稽核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其稽核之 頻率、內容與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定非公務機關受前項之稽核,經發現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有缺失或 待改善者,應向主管機關提出改善報告,並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管理類
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行政院院臺護字第1100182012號令修正發布第5~7條條文及第11條條文之附表一~八、附表十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10184307號公告第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1條第1項附表1~附表6、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之權責事項,自111年8月27日起改由「數位發展部」管轄。但第3條第1項有關行政院核定自身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事項,仍由「行政院」管轄;第3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之權責事項,自111年8月27日起仍由「行政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