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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3302872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加強臺北市市有財產(以下簡稱市有財 產)之管理及增進市有財產營運效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委託經營管理,指市政府委託機關(以下簡稱委託機關) 將市有財產以現況委託受託人營運並辦理委託經營管理項目,受託人應負 市有財產保管維護責任,並得依產品消費或服務內容對外收取相關費用。 本自治條例所稱委託機關,指市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或委託經營管理項目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第 3 條
    市有財產得提供委託經營管理之項目如下: 一、教育文化:幼兒園、兒童遊戲場、博物館、動物園、運動體育設施及 社會教育機構。 二、農、林、漁、牧產:農、林、漁、牧產製造場、展示場、批發場及休 閒農場。 三、社會福利:社會福利服務設施及殯葬設施。 四、衛生醫療設施。 五、公害防治:廢棄物回收處理場、污水處理廠、垃圾處理場、焚化廠, 及垃圾掩埋場封閉後再利用。 六、道路交通:市區及公路汽車客運相關設施。 七、休閒遊憩:觀光夜市、遊憩設施、公園及民俗技藝表演等場所。 八、其他經市政府核准之項目。
  • 第 4 條
    受託人辦理委託經營管理應獨立設帳並自負盈虧,委託機關不給予任何補 助。但屬公益性之委託經營管理或受託人願出資改善原有設施,經核確能 提昇服務品質者,委託機關得給予補助。
  • 第 5 條
    委託經營管理應由委託機關擬訂委託計畫或要點,報市政府核准送請臺北 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同意後實施。但市有財產價值未達新臺幣 一點五億元者,應報市政府核准後送市議會備查。
  • 第 6 條
    委託計畫或要點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委託經營管理之辦理目的、標的及項目。 二、委託經營管理保證金、租金、使用費及權利金之計算基準。 三、受託人之權利義務(包括應投資之資金、應負擔之費用支出及其他權 利義務等)。 四、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及續約要件。 五、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計算基準。 六、受託人應備資格及條件。 七、委託經營管理之督導及獎勵。 八、委託經營管理之財務計畫(包括成本效益分析、預估損益及投資報酬 率)。 九、委託機關可提供之補助。 十、其他相關事宜。
  • 第 7 條
    委託經營管理除中央法規另有規定應收取租金或使用費者外,其餘案件應 每年收取固定權利金及變動權利金,計算方式如下: 一、固定權利金,以下列方式擇一計算: (一)簽約當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及房屋評定現 值年息百分之十。 (二)委託經營管理期間之預估營運收入或預估稅前淨利之一定百分比。 二、變動權利金,以下列方式擇一計算: (一)固定百分比:實際營運收入或稅前淨利乘以一定百分比。 (二)變動百分比:實際營運收入或稅前淨利分列級距乘以不同百分比。 委託經營管理案於委託計畫或要點訂有補助者,得僅收取前項第一款或第 二款之權利金。 委託經營管理案受託人不得對外收取費用者,免收權利金。
  • 第 8 條
    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計算基準由市政府設定者,其受託前已有收費計算 基準之項目,應依原有收費計算基準辦理。但受託人於委託經營管理期間 ,得經市政府核准後比照公營機構收費基準或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受託 人因投資相關設備擬增加收費項目或部分項目自訂收費計算基準時,其投 資計算及收費計算基準應送委託機關報市政府核准後實施。
  • 第 9 條
    委託經營管理之受託人應以公開甄選方式徵得,其所簽訂為私法契約者, 甄選程序適用政府採購法所定招標、決標及評選程序。
  • 第 10 條
    委託經營管理案件應擬定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條款,於公開甄選前報市政府 核准。 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得辦理公證。
  • 第 11 條
    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應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委託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一、市有財產為配合政策需要收回自行處理者。 二、市有財產用途變更者。 三、委託經營管理之原因消滅者。 四、都市計畫變更者。 五、受託人有應改善事項、違反目的事業相關法令或本自治條例規定情節 重大,或非屬情節重大,經委託機關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或改善不符要 求者。
  • 第 12 條
    委託經營管理之市有財產應限作為辦理委託經營管理項目使用,受託人並 應善盡管理責任,如有轉委託(限附屬業務)、增加設施或變更原有設施 等行為,應經委託機關報經市政府核准。
  • 第 13 條
    受託人於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屆滿時如欲續約,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於契 約屆滿前三個月前,將經營管理成效擬具報告書送委託機關審議,經審議 確屬營運績效良好者,報經市政府核准後為之。但續約未涉及權利金、租 金或使用費收取方式或重大權利義務變更者,由本府各一級主管機關首長 (各區公所陳報市政府民政局)核准後逕予辦理。 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合計以九年為限,屆滿九年時,應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受託人係由政府投資成立,其投資比例在百分之四十以上,成立目的在於 辦理委託經營管理項目且營運績效良好者,其續約以三年為一期,並依下 列方式辦理,不受前項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合計為九年之限制: 一、應報市政府核准送請市議會審議同意。 二、依前款經市議會同意續約期滿者,其後之續約應報市政府核准送請市 議會備查。 三、經市議會備查續約期滿者,其後之續約,依前二款辦理。
  • 第 14 條
    委託機關得訂定獎勵措施,對辦理委託經營管理績效卓越之受託人予以獎 勵。
  •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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