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6 條委託計畫或要點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委託經營管理之辦理目的、標的及項目。 二、委託經營管理保證金、租金、使用費及權利金之計算基準。 三、受託人之權利義務(包括應投資之資金、應負擔之費用支出及其他權 利義務等)。 四、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及續約要件。 五、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計算基準。 六、受託人應備資格及條件。 七、委託經營管理之督導及獎勵。 八、委託經營管理之財務計畫(包括成本效益分析、預估損益及投資報酬 率)。 九、委託機關可提供之補助。 十、其他相關事宜。
- 第 7 條委託經營管理除中央法規另有規定應收取租金或使用費者外,其餘案件應 每年收取固定權利金及變動權利金,計算方式如下: 一、固定權利金,以下列方式擇一計算: (一)簽約當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及房屋評定現 值年息百分之十。 (二)委託經營管理期間之預估營運收入或預估稅前淨利之一定百分比。 二、變動權利金,以下列方式擇一計算: (一)固定百分比:實際營運收入或稅前淨利乘以一定百分比。 (二)變動百分比:實際營運收入或稅前淨利分列級距乘以不同百分比。 委託經營管理案於委託計畫或要點訂有補助者,得僅收取前項第一款或第 二款之權利金。 委託經營管理案受託人不得對外收取費用者,免收權利金。
- 第 8 條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計算基準由市政府設定者,其受託前已有收費計算 基準之項目,應依原有收費計算基準辦理。但受託人於委託經營管理期間 ,得經市政府核准後比照公營機構收費基準或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受託 人因投資相關設備擬增加收費項目或部分項目自訂收費計算基準時,其投 資計算及收費計算基準應送委託機關報市政府核准後實施。
- 第 11 條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應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委託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一、市有財產為配合政策需要收回自行處理者。 二、市有財產用途變更者。 三、委託經營管理之原因消滅者。 四、都市計畫變更者。 五、受託人有應改善事項、違反目的事業相關法令或本自治條例規定情節 重大,或非屬情節重大,經委託機關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或改善不符要 求者。
- 第 13 條受託人於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屆滿時如欲續約,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於契 約屆滿前三個月前,將經營管理成效擬具報告書送委託機關審議,經審議 確屬營運績效良好者,報經市政府核准後為之。但續約未涉及權利金、租 金或使用費收取方式或重大權利義務變更者,由本府各一級主管機關首長 (各區公所陳報市政府民政局)核准後逕予辦理。 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合計以九年為限,屆滿九年時,應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受託人係由政府投資成立,其投資比例在百分之四十以上,成立目的在於 辦理委託經營管理項目且營運績效良好者,其續約以三年為一期,並依下 列方式辦理,不受前項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合計為九年之限制: 一、應報市政府核准送請市議會審議同意。 二、依前款經市議會同意續約期滿者,其後之續約應報市政府核准送請市 議會備查。 三、經市議會備查續約期滿者,其後之續約,依前二款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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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3302872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