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七、志工考核:志工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本館核定後,解除其志工 資格。且於調查期間,得視情節輕重予以停權一個月至六個月。 (一)涉及違反志願服務法、本要點或觸犯國家法律等,經查屬實者。 (二)怠忽職責、工作過失,情節重大或其他影響本館聲譽者。 (三)全年服勤時數未達本館規定標準者。 (四)違反服勤規定,年度違規紀錄達五次而未能改善者。 (五)年度內經排定之勤務無故不到累計三次者。 (六)假借本館名義私自招攬導覽活動圖利者。 (七)私自接受或向民眾收取服務或導覽解說費用。 (八)其他有損本館形象之不當言論或行為,經本館及幹部會議共同認定 者。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7.01
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31-02-201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臺北市立文獻館奉首長核定修正第7點條文;刪除第8點條文;並於114年6月19日以電子郵件下達自114年7月1日生效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4.07.01
114年06月18日修正第7點條文;刪除第8點條文,自114年07月0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