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 第 20 條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 第 24 條法律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送 立法院審議。但其期限在立法院休會期內屆滿者,應於立法院休會一個月 前送立法院。 命令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 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之。
- 第 25 條命令之原發布機關或主管機關已裁併者,其廢止或延長,由承受其業務之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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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3年5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94181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