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市法規之制(訂)定
- 第 4 條自治條例就違反本市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 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罰鍰之規定,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但得規定連續處罰之。罰鍰 逾期不繳納者,得規定逕行移送強制執行。 第一項其他種類之行政罰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 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 第 5 條下列事項,得不制(訂)定為法規,而以行政規則定之: 一 無需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編組事項。 二 機關內部作業規定事項。 三 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指示事項。 四 機關相互間之聯繫協調事項。
- 第 6 條人民或團體對於自治事項得以書面敘明立法目的、依據及理由,並附具條 文及相關資料,向市議會或市政府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提議制(訂)定、修 正或廢止市法規。
- 第 7 條市議會或市政府各機關受理前條提議,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 非主管之事項,應移送管轄機關。 二 依法不得以市法規規定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三 無須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市法規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四 有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市法規之必要者,著手研擬。
- 第 10 條市政府各機關為擬訂市法規,依法舉辦聽證或說明會者,應於市政府公報 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 擬訂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擬訂者,各該機關之名稱。 二 擬訂之依據。 三 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 聽證或說明會之日期及場所。 五 聽證或說明會之主要程序。
- 第 11 條市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業務主管機關應指派業務主管人員辦 理,並加具總說明及制(訂)定或修正意旨,檢附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連 同有關文卷及參考資料,送市政府法務局審議。 市政府法務局審議時,得邀請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列席,提供諮詢。
- 第 12 條自治條例之制定,除本市議會主動提案制定者外,應由市政府法務局會同 業務主管機關提請市政會議審議通過後,送本市議會審議。 自治規則之訂定,應由市政府法務局會同業務主管機關提請市政會議審議 通過後發布之。
- 第 13 條市政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或依法定 職權,訂定委辦規則。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並送市議會備查;其名稱準用自 治規則之規定。
- 第 14 條市法規之制(訂)定,應以府令公布或發布刊登市政府公報,並應於公布 或發布後,將公布或發布日期、文號、法規全文副知行政院法規委員會及 市政府業務主管機關。
- 第 15 條市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 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 )、(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 1、2、3 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 3 等。
- 第 16 條市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 款、第某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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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2-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北市政府(106)府法綜字第10634445600號令修正公布第8、9、11、12、24、32~37、4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