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二 章 當事人
- 第 一 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 第 41 條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 第 42 條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 第 43 條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 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 第 44 條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 諾、撤回或和解。 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 第 44-1 條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 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 法人依前項規定為社員提起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時,如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 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 達成協議者,法院得不分別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而僅就被告 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 第一項情形準用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 第 44-2 條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 數人,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 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 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證據及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第四十一條為選 定。 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 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或影本送達於兩造。 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二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 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公報、新聞紙或以其他傳播工具公告之 ,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起訴 ,由法院併案審理。
- 第 44-3 條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於章 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對侵害多數人利益之行為人,提起不作為之訴。 前項許可及監督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44-4 條前三條訴訟,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訴訟代理人之選任,以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為限。
- 第 45 條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 第 45-1 條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 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 。
- 第 50 條前二條規定,於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二被選定人 及第四十五條之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 第 51 條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 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 墊付。
- 第 52 條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 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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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令修正公布第77-1、77-2、77-4、77-5、77-13、77-17~77-19、77-22、83、90、91、95、116、486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