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一 章 法例
- 第 3-1 條本法所稱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
- 第 二 章 法院之管轄
- 第 9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 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 定管轄法院。
- 第 10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 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 第 三 章 法院職員之迴避
- 第 四 章 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
- 第 31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 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 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 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 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 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 第 31-1 條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 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 者,不在此限。 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 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 第 33-1 條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並得抄錄或攝影。 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 卷證之內容。
- 第 34-1 條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 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 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 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 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 第 35 條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 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 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 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 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 此限。
- 第 五 章 文書
- 第 42 條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 其他必要之事項。 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 勘驗得制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 第 43 條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 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 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
- 第 44 條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 一、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二、法官、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自訴人、被告或其代理人並辯 護人、輔佐人、通譯之姓名。 三、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 四、禁止公開者,其理由。 五、檢察官或自訴人關於起訴要旨之陳述。 六、辯論之要旨。 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 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 八、當庭曾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 九、當庭曾示被告之證物。 十、當庭實施之扣押及勘驗。 十一、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二、最後曾與被告陳述之機會。 十三、裁判之宣示。 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 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 第 44-1 條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 ,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 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 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 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 於法院。 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 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 第 51 條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 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 理人、辯護人之姓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法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 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 第 六 章 送達
- 第 七 章 期日及期間
- 第 68 條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 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 第 69 條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 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 法院合併裁判。 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
- 第 70-1 條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於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處分之期間者,準用之。
- 第 八 章 被告之傳喚及拘提
- 第 88 條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 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 第 88-1 條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 ,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 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 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犯罪嫌疑人,應 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 第 89-1 條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得使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前項情形,應注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及名譽,避免公然暴露其戒具 ;認已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即解除。 前二項使用戒具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 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 第 93 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 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 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 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 及其辯護人獲知。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 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 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 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 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 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 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 第 93-1 條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 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 予訊問。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 場致未予訊問,或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 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但 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但候保或候責付 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 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 第 八 章之一 限制出境、出海
- 第 93-2 條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 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 行限制之: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 四、執行機關。 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 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 海後六個月內通知。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項 之書面。 前項前段情形,被告於收受書面通知前獲知經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得請 求交付第二項之書面。
- 第 93-3 條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但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 ,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十日前,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 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 知被告及其辯護人。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 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十年。 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 入。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 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 第 93-4 條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 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 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
- 第 93-5 條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檢察 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之聲請,並得於聲請時先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 管機關,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偵查中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 見。 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 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 職權或聲請為之。 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
- 第 93-6 條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 。
- 第 九 章 被告之訊問
- 第 十 章 被告之羈押
- 第 101 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 據。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 制或禁止之範圍。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 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 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 第 101-1 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 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 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 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 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 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 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 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 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 條之海盜結合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 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103-1 條偵查中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認有維護看守所及在押被告安全或其他正 當事由者,得聲請法院變更在押被告之羈押處所。 法院依前項聲請變更被告之羈押處所時,應即通知檢察官、看守所、辯護 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 第 105 條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 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 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 陳報法院核准。 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 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 禦之權利。 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 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 核准。
- 第 107 條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 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 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撤銷羈押,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 行釋放被告。 偵查中之撤銷羈押,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 第 108 條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 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 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 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 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 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 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 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 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繼續羈押之。 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 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 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 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
- 第 110 條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一百十四條及本條第二項之 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 第 111 條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 之事由。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 第 116-2 條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 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 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 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 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 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 件。 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第一項第四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 之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117 條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 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之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 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 第 117-1 條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 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 定。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因第一項之規定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 第 118 條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 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
- 第 119-1 條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 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其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 還者,法院或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十年,無人聲請發還者, 歸屬國庫。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121 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 百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 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 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二至第九十三條之五關於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被告應遵守事項、 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 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 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 第 十 章之一 暫行安置
- 第 121-1 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 ,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 諭知六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 處所,施以暫行安置。 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五項、第 六項、第九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偵查中檢察官 聲請暫行安置之情形準用之。 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 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 次延長不得逾六月,並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 ,累計不得逾五年。 檢察官聲請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聲請書 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備具繕本為之,且聲請延長暫行安置應至遲於期間屆滿 之五日前為之。 對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前段暫行安置、延長暫行安置或駁回聲請之裁定有不 服者,得提起抗告。
- 第 121-2 條法官為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檢察 官聲請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者,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 據。 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 ,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得於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訊問前,請求法官給 予適當時間為陳述意見或答辯之準備。 暫行安置、延長暫行安置,由該管檢察官執行。
- 第 121-3 條暫行安置之原因或必要性消滅或不存在者,應即撤銷暫行安置裁定。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暫行安置裁 定;法院對於該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 見。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暫行安置裁定者,法院應撤銷之,檢察官得於聲 請時先行釋放被告。 撤銷暫行安置裁定,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對於前四項撤銷暫行安置裁定或駁回聲請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 第 121-4 條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關於暫行安置事項 ,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 第 121-5 條暫行安置後,法院判決未宣告監護者,視為撤銷暫行安置裁定。 判決宣告監護開始執行時,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之裁定尚未執行完畢 者,免予繼續執行。
- 第 121-6 條暫行安置,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或準用保安處分執行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 於執行暫行安置期間,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 他物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情形急迫者 ,檢察官或執行處所之戒護人員得為限制、扣押或其他必要之處分,並應 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受理之日起三日內撤銷之 。 前項檢察官或執行處所之戒護人員之處分,經陳報而未撤銷者,其效力之 期間為七日,自處分之日起算。 對於第二項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於處分之日起十日內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對於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 第 十一 章 搜索及扣押
- 第 131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 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 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 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 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 第 133-1 條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 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前項之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 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第一項裁定,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不明時,得不予 記載。 三、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法官並得於裁定中,對執 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第一項裁定之程序,不公開之。
- 第 133-2 條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三項 第一款、第二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 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 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前項之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 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請經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 第 135 條郵政或電信機關,或執行郵電事務之人員所持有或保管之郵件、電報,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扣押之: 一、有相當理由可信其與本案有關係者。 二、為被告所發或寄交被告者。但與辯護人往來之郵件、電報,以可認為 犯罪證據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被告 已逃亡者為限。 為前項扣押者,應即通知郵件、電報之發送人或收受人。但於訴訟程序有 妨害者,不在此限。
- 第 142-1 條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 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 第一百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擔保金之存管、計息、發還準用之。
- 第 144 條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前條所定之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 對於違反前項禁止命令者,得命其離開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至執行終了。
- 第 146 條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 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繼續至夜間。 第一百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於夜間搜索或扣押準用之。
- 第 147 條左列處所,夜間亦得入內搜索或扣押: 一、假釋人住居或使用者。 二、旅店、飲食店或其他於夜間公眾可以出入之處所,仍在公開時間內者 。 三、常用為賭博、妨害性自主或妨害風化之行為者。
- 第 150 條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 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 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 時,不在此限。
- 第 十一 章之一 特殊強制處分
- 第 153-1 條為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得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 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追蹤位置。 對第三人實施前項調查,以有相當理由可信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 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有所關連時為限。 前二項實施期間,不得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實施當日不足二 十四小時,以一日計。有再次或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再次實施前 或期間屆滿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 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 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實施第一項、第二項調查前,可預期實施期間將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 逾二日者,得於實施前,依前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二項法院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 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 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 第 153-2 條為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得使用科技方法調查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管領或使用之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 對第三人管領或使用之行動通訊設備之位置、設備號碼或使用之卡片號碼 實施前項調查,以有相當理由可信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 物或電磁紀錄有所關連時為限。 前二項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 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 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 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 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實施第一項、第二項調查時,因技術上無可避免取得非受調查人之個人資 料,除為供第一項、第二項之比對目的外,不得使用,且於調查實施結束 後應即刪除。
- 第 153-3 條為調查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管領或使用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與本案有關,得從 該空間外,使用非實體侵入性之科技方法對該空間內之人或物監看及攝錄 影像。 對於第三人管領或使用具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空間內之人或物,實施前 項調查,以有事實足認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 錄有所關連時為限。 前二項情形,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 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與實施調查之必要性及其理 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前項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 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 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 第 153-4 條對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得該管長官允許,不得實施前條之調查。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 第 153-5 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之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及涉犯之法條。 二、受調查人或物。但受調查人不明者,得不予記載。 三、使用之調查方法及使用該方法調查得取得之標的。 四、前款之調查方法裝設或實施方式。 五、執行機關。 六、實施期間。 核發許可書之程序,不公開之。法院並得於許可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 之指示。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 聲明不服。 檢察官或核發許可書之法官得命執行機關提出執行情形之報告。執行機關 應於執行期間內,依檢察官或法官指示作成報告書,說明執行行為之進行 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之需要。核發許可書之法官並得於發現有不應繼 續執行之情狀時,撤銷原核發之許可。 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二之規定,於實施本章規定之調查時,準用之。
- 第 153-6 條於下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 由認為情況急迫,而有立即實施之必要者,得逕行實施,並應於實施後三 日內依各該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補發許可書: 一、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調查已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已累計逾二日 ,實施當日不足二十四小時,以一日計。 二、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之調查。 前項之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實施: 一、檢察官不許可或於報請日起逾三日未為許可之決定。 二、法院未補發許可書或於聲請日起逾三日未為補發許可書之裁定。 法院補發許可書者,實施期間自實施之日起算。 第一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 第 153-7 條經法院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前條核發或補發許 可書實施之調查結束,或依前條第二項停止實施後,執行機關應敘明受調 查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許可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調查期間、有無獲 得調查目的之資料及救濟程序,陳報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通知受調 查人。如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應一 併陳報。 調查結束或停止實施後,執行機關逾一個月未為前項之陳報者,法院應於 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但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者,法院得不通 知受調查人。 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 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調查人。 第一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滅 者,應於第一項陳報後每三個月向法院陳報未消滅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 ,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調查人。 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調查未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未逾累計二日者, 除通知有妨害調查目的之虞、通知顯有困難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由執 行機關於調查結束後一個月內,敘明受調查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實際 調查期間、有無獲得調查目的之資料及救濟程序,通知受調查人。並應每 三個月檢視不通知之情形是否消滅,如不通知之情形已消滅,應即通知受 調查人。
- 第 153-8 條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調 查所得資料,與本案有關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留存該案卷宗,供本 案偵查、審判使用,不得作為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 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調 查所得其他案件資料,不得作為證據。但於實施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補行 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或為最重本刑五年 以上之罪者,不在此限。 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六調 查所得資料,除符合前二項情形外,應即銷燬或刪除之,不得作為司法偵 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但已供另案偵辦使用者,不在此 限。 第二項之陳報,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 第 153-9 條為執行刑事裁判,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依本章之規定實施調查。
- 第 153-10 條受調查人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對於法官、檢察官依本章所為之 裁定或處分,得向該管法院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前項提起抗告或聲請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後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 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於本條準用之。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依本章實施調查之方式、所得資料之保存、管理及銷燬、陳報、通知、救 濟、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十二 章 證據
- 第 一 節 通則
- 第 166 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 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 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 前項證人或鑑定人之詰問,依下列次序: 一、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 二、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反詰問。 三、再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主詰問。 四、再次由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反詰問。 前項詰問完畢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更行詰 問。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 同一被告、自訴人有二以上代理人、辯護人時,該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 、辯護人對同一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但經審 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兩造同時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其主詰問次序由兩造合意決定,如不 能決定時,由審判長定之。
- 第 166-1 條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為辯明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 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為實體事項之詰問前,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身分、學歷、經歷、與 其交游所關之必要準備事項。 二、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 三、關於證人、鑑定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 四、證人、鑑定人對詰問者顯示敵意或反感者。 五、證人、鑑定人故為規避之事項。 六、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 七、其他認有誘導詰問必要之特別情事者。
- 第 166-6 條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得詰問之,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 第 166-7 條詰問證人、鑑定人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 下列之詰問不得為之。但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於有正當理由時,不在 此限: 一、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 二、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 三、抽象不明確之詰問。 四、為不合法之誘導者。 五、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者。 六、重覆之詰問。 七、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者。 八、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 財產有重大損害者。 九、對證人未親身經歷事項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為之者。 十、其他為法令禁止者。
- 第 167-2 條前條之異議,應就各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 審判長對於前項異議,應立即處分。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長處分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 證人、鑑定人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後,審判長處分前,應 停止陳述。
- 第 二 節 人證
- 第 175 條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 177 條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 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 前項情形,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 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當事人、辯護人及代理人得於前二項訊問證人時在場並得詰問之;其訊問 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 第二項之情形,於偵查中準用之。
- 第 182 條證人為醫師、藥師、心理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 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 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 第 195 條審判長或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人不在 該地者,該法官、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法官、檢察官。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受託訊問證人時準用之。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者,與本案繫屬之法院審判長或檢察官有同一 之權限。
- 第 三 節 鑑定及通譯
- 第 198-1 條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於偵查中得請求鑑定,並得請求檢察 官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及第四項前段規定, 於前項請求準用之。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聲請選任前條第一項之人為鑑定。
- 第 198-2 條檢察官於偵查中選任鑑定人前,得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審判長、受命法官於審判中選任鑑定人前,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 佐人得陳述意見。
- 第 200 條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 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第 203 條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 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 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 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 第 203-1 條前條第三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 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 鑑定留置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應鑑定事項。 四、應留置之處所及預定之期間。 五、如不服鑑定留置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鑑定留置票準用之。 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 之。
- 第 203-2 條執行鑑定留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送入留置處所,該處所管理人員查驗人 別無誤後,應於鑑定留置票附記送入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鑑定留置準用之。 執行鑑定留置時,鑑定留置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 及其指定之親友。 因執行鑑定留置有必要時,法院或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留置處所管理人員 之聲請,命司法警察看守被告。
- 第 203-3 條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 定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月。 鑑定留置之處所,因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之必要,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 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變更之。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應通知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 友。
- 第 204 條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 、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十五條、第 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204-1 條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但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前為之 者,不在此限。 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檢查之身體、解剖之屍體、毀壞之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 宅或其他處所。 三、應鑑定事項。 四、鑑定人之姓名。 五、執行之期間。 許可書,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檢查身體,得於第一項許可書內附加認為適當之條件。
- 第 204-3 條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檢查身體處分者,得 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 規定。 無正當理由拒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處分者,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得率同鑑定人實施之,並準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 第 205-1 條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 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 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前項處分,應於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許可書中載明。
- 第 205-2 條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 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 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 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 並得採取之。
- 第 206 條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第一項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應包括以下事項: 一、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 二、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 三、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 四、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 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 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 前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 真正者,得為證據。
- 第 208 條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 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 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人充之 ,並準用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 第一項之書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 一、當事人明示同意。 二、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 三、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向法院聲請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當事人於審判中得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 定。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因鑑定之必要,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聲請將關於鑑定 之物,交付受委任之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並準用 第一百六十三條至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之規定。 因第五項委任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所生之費用,由委任之人負擔。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 零二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 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
- 第 211-1 條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 ,就案件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 法律上意見。 前項意見,於辯論終結前應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為辯論。 本節之規定,除第二百零二條外,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 第 四 節 勘驗
- 第 214 條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 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 215 條檢查身體,如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 有必要者為限,始得為之。 行前項檢查,得傳喚其人到場或指定之其他處所,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 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 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 第 五 節 證據保全
- 第 219-2 條法院對於前條第三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 第 219-4 條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 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 亦同。 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之情形準用之 。 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 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 第 219-5 條聲請保全證據,應以書狀為之。 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情概要。 二、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 第 219-6 條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於偵查中,除有妨害證據保 全之虞者外,對於其聲請保全之證據,得於實施保全證據時在場。 保全證據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致不能 及時通知,或犯罪嫌疑人、被告受拘禁中者,不在此限。
- 第 219-7 條保全之證據於偵查中,由該管檢察官保管。但案件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經法院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者,由該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管之。 審判中保全之證據,由命保全之法院保管。但案件繫屬他法院者,應送交 該法院。
- 第 十三 章 裁判
- 第 227-1 條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 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 ,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 ,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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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21號令修正公布第245條條文;並增訂第70-1、153-1~153-10、245-1條條文及第十一章之一章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