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編 土地稅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二 章 地價及改良物價
- 第 154 條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 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標準地價公布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提出異議。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接受前項異議後,應即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議之。
- 第 164 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將改良物估計價值數額,送經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評定後,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為改良物法定價值, 並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分別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
- 第 三 章 地價稅
- 第 170 條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前條稅率征收,超 過累進起點地價時,依左列方法累進課稅。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在百分之五百以下者,其超過部份加征千分之二。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一千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征收外,就其已 超過百分之五百部份加征千分之三。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一千五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征收外,就 其已超過百分之一千部份加征千分之五,以後每超過百分之五百,就 其超過部份遞加千分之五,以加至千分之五十為止。
- 第 四 章 土地增值稅
- 第 178 條土地增值總數額之標準,依左列之規定。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絕賣移轉時,以現賣價超過原規定 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二、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繼承或贈與移轉時,以移轉時之估 定地價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三、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於下次移轉時,以現移轉價超過前次移 轉時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 第 181 條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之規定。 一、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百分之一百以下者,征收其增值實數額百分 之二十。 二、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數額百分之二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規定征收 外,就其已超過百分之一百部份征收百分之四十。 三、土地增值實數額在原地價百分之三百以下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征 收外,就其超過百分之二百部份征收百分之六十。 四、土地增值實數額超過原地價數額百分之三百者,除按前三款規定分別 征收外,就其超過部份征收百分之八十。
- 第 183 條規定地價後十年屆滿,或實施工程地區五年屆滿,而無移轉之土地,其增 值稅向土地所有權人征收之。 前項土地設有典權者,其增值稅得向典權人征收之,但於土地回贖時,出 典人應無息償還。
- 第 五 章 土地改良物稅
- 第 六 章 土地稅之減免
- 第 七 章 欠稅
- 第 204 條欠稅土地為有收益者,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通知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提取其收益,抵償欠稅,免將土地拍賣。 前項提取收益,於積欠地價稅額等於全年應繳數額時,方得為之。 第一項提取之收益數額,以足抵償其欠稅為限。
- 第 206 條土地增值稅欠稅至一年屆滿仍未完納者,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 機關通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將其土地及改良物一部或全部交司 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抵償欠稅,餘款交還原欠稅人。 前項拍賣,適用第二百零二條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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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31號令修正公布第1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