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編 土地征收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219 條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 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 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 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 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 請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 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 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 第 219-1 條私有土地經徵收並於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次日起,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應每年通知及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土地使用情形,至其申請 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完成或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止。 未依前項規定通知及公告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年內,申請收回土地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原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繼承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應適用前二項規定 。 第一項通知與公告土地使用情形之辦理事項、作業程序、作業費用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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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31號令修正公布第1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