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獎懲
- 第 42 條地政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獎勵,特別優 異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一、執行地政業務連續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有助革新土地登記或其他地政業務之研究或著作,貢獻卓著者。 三、舉發虛偽之土地登記案件,確能防止犯罪行為,保障人民財產權益者 。 四、協助政府推行地政業務,成績卓著者。
- 第 43 條地政士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除名。 地政士受警告處分三次者,視為申誡處分一次;受申誡處分三次者,應另 予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期間累計滿三年者,應予除名。
- 第 44 條地政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 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 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繼 續限期命其改正,並按次連續予以警告或申誡至改正為止。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 十八條規定、違背地政士倫理規範或違反地政士公會章程情節重大者 ,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 第 45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立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 會),處理地政士懲戒事項;其組織,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懲戒委員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地政處長或 縣(市)政府地政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 下列人員派兼或聘兼之: 一、公會代表二人。 二、人民團體業務主管一人。 三、地政業務主管三人。 四、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 第 46 條地政士有第四十四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委託人、利害關係人、各級主管機 關、地政事務所或地政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地政士登記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懲戒委員會處理。
- 第 47 條懲戒委員會於受理懲戒案件後,應將懲戒事由通知被付懲戒之地政士,並 通知其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或到會陳述;不依限提出答辯書或到會陳述 時,得逕行決定。 懲戒委員會處理懲戒事件,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 第 48 條地政士受懲戒處分後,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並通知所轄 地政事務所及地政士公會。 前項地政士受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之處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刊登 公報。
- 第 50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 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 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一、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 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 三、領有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 四、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者。 五、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 第 52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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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921號令修正公布第26-1、59條條文;刪除第51-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100015199號令發布定自110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