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九 章 附則
- 第 96 條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 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 核發使用執照。 前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建築 管理規則中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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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39301號令修正公布第77-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