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監督
- 第 47 條私立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數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學校每學年度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應予公開,並應 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及於招生簡章載明。
- 第 48 條私立學校因校務所需公有、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之土地,學校法人得專案 報請學校主管機關會商土地管理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讓售或租用 。 前項土地應辦理用地變更者,由學校法人報請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有關機關 依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擬定機關辦理都市計畫擬訂、變更,致影響私立學校現有校地時 ,應徵詢學校主管機關及該私立學校之意見。
- 第 49 條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 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其購置或出租不動產者,亦同。 前項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動產之處分,以不妨礙學校發展、校務進行為限。 二、不動產以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為限,始得 設定負擔。 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於學校法人之不動產具有法定抵押權者,依其規定。
- 第 50 條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為增進教學效果,並充實學校財源,於訂定章則報 經學校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設立與教學、實習、實驗 、研究、推廣相關之附屬機構;其以投資方式、依法接受政府機關、民營 企業或私人委託、合作經營或其他法定方式,辦理與教學、實習、實驗、 研究、推廣相關事業者,亦同。 前項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之財務,應與學校之財務嚴格劃分,其盈餘應用 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撥充學校基金,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學校主管機關 核准者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停辦時所賸餘之財 產,應歸屬於學校法人。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不得影響學校正常運作;其業 務與財務仍應受學校法人之監督。
- 第 51 條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對人事、財務、學校營運 等實施自我監督;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 私立學校,應於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 第 52 條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據以辦理會計事務;其會計制 度應規定事項、會計單位之設置與其人員之任免、交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之年度收支預算,應分別報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 備查。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預算編列之項目、種類、標準、計算方式及經費 來源,應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至預算年度終止日。
- 第 53 條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完成決算,連同其 年度財務報表,自行委請符合法人主管機關規定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分 別報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備查。 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為監督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之財務,得隨時派員 或委請會計師檢查其財務報表、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報告、內部控制及其他 事項。 前二項所定之查核或檢查,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決算及年度財務報表,應依 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相關規定公告之。
- 第 54 條私立學校因人事或財務等違法而發生重大糾紛,致嚴重影響學校正常運作 且情勢急迫者,學校主管機關得逕行停止校長及有關人員職務,並指派適 當人員暫代其職務。 私立學校校長、主辦及經辦相關業務之人員,執行職務時,有第八十條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經學校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 意見後,得逕予解除其職務。
- 第 55 條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教育法規,經學校主管 機關糾正或限期整頓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 後,視其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停止所設私立學校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 二、停止所設私立學校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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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301號令修正公布第83、86條條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9431號公告第86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7年7月2日起改由「大陸委員會」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