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罰則
- 第 23 條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條第五項規定者,依商品檢驗法規定處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
- 第 25 條擅自變更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機具類別或混合營業級別經營者,處負責 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 分登記事項。
- 第 26 條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 ,或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範圍或金額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處 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 項。
- 第 27 條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其涉有賭博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 第 28 條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 第 33 條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繳銷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屆期仍未繳銷者,公告註銷之 。
- 第 35 條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 分登記事項,併將其機具沒入銷毀;其涉有賭博或妨害風化嫌疑者,移送 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 第 36 條本條例所定之罰鍰及沒入,除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外,由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 第 37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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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521號令修正公布第1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