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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3911號令修正公布第41條條文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1 條
    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依本法之規定。
  • 第 2 條
    審計職權如左: 一、監督預算之執行。 二、核定收支命令。 三、審核財務收支,審定決算。 四、稽察財物及財政上之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 五、考核財務效能。 六、核定財務責任。 七、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審計事項。
  • 第 3 條
    審計職權,由審計機關行使之。
  • 第 4 條
    中央各機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審計部辦理;其在各省 (市) 地 方者,得指定就近審計處 (室) 辦理之。
  • 第 5 條
    各省 (市) 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各該省 (市) 審計處辦理之 ;各縣 (市) 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各該縣 (市) 酌設審計室 辦理之。
  • 第 6 條
    特種公務機關、公有營業機關、公有事業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各該組織範 圍審計處 (室) 辦理之。
  • 第 7 條
    未設審計處 (室) 者,其財務之審計,由各該管審計機關辦理,或指定就 近審計處 (室) 兼理之。
  • 第 8 條
    審計機關對於審計事務,為辦理之便利,得委託其他審計機關辦理,其決 定應通知原委託機關。
  • 第 9 條
    審計機關對於審計上涉及特殊技術及監視、鑑定等事項,得諮詢其他機關 、團體或專門技術人員,或委託辦理,其結果仍由原委託之審計機關決定 之。
  • 第 10 條
    審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其審計職權,不受干涉。
  • 第 11 條
    審計機關處理重要審計案件,在部以審計會議,在處 (室) 以審核會議決 議行之。 前項會議規則,由審計部定之。
  • 第 12 條
    審計機關應經常或臨時派員赴各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其未就地辦理者 ,得通知其送審,並得派員抽查之。
  • 第 13 條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一切收支及財物,得隨時稽察之。
  • 第 14 條
    審計人員為行使職權,向各機關查閱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或檢查現金 、財物時,各該主管人員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或需要有關資料, 並應為詳實之答復或提供之。 如有違背前項規定,審計人員應將其事實報告該管審計機關,通知各該機 關長官予以處分,或呈請監察院核辦。
  • 第 15 條
    審計機關為行使職權,得派員持審計部稽察證,向有關之公私團體或個人 查詢,或調閱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各該負責人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 疑問,並應為詳實之答復。 行使前項職權,必要時,得知照司法或警憲機關協助。
  • 第 16 條
    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行使前二條之職權,對於詢問事項,得作成筆錄,由 受詢人簽名或蓋章;必要時,得臨時封鎖各項有關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 ,並得提取全部或一部。
  • 第 17 條
    審計人員發覺各機關人員有財務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上之行為,應報告該 管審計機關,通知各該機關長官處分之,並得由審計機關報請監察院依法 處理;其涉及刑事者,應移送法院辦理,並報告於監察院。
  • 第 18 條
    審計人員對於前條情事,認為有緊急處分之必要,應立即報告該管審計機 關,通知該機關長官從速執行之。 該機關長官接到前項通知,不為緊急處分時,應連帶負責。
  • 第 19 條
    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七十八條所舉情事,應負責者 為機關長官時,審計機關應通知其上級機關執行處分。
  • 第 20 條
    對於審計機關通知處分之案件,各機關有延壓或處分不當情事,審計機關 應查詢之,各機關應為負責之答復。 審計機關對各機關不負責答復,或對其答復認為不當時,得由審計部呈請 監察院核辦。
  • 第 21 條
    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 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
  • 第 22 條
    審計機關處理審計案件,應將審計結果,分別發給核准通知或審核通知於 被審核機關。
  • 第 23 條
    各機關接得審計機關之審核通知,除決算之審核依決算法規定外,應於接 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聲復,由審計機關予以決定;其逾限者,審計機關 得逕行決定。
  • 第 24 條
    各機關對於審計機關前條之決定不服時,除決算之審定依決算法之規定辦 理外,得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聲請覆議;其逾期者,審計機關不 予覆議。 聲請覆議,以一次為限。
  • 第 25 條
    各機關對於審計機關逕行決定案件之聲請覆議或審核通知之聲復,因特別 事故未能依照前二條所定期限辦理時,得於限內聲敘事實,請予展期。 前項展期,由審計機關定之,並以一次為限。
  • 第 26 條
    審計機關對於重大審計案件之審查,必要時得通知被審核機關派員說明, 並答復詢問。
  • 第 27 條
    審計機關對於審查完竣案件,自決定之日起二年內發現其中有錯誤、遺漏 、重複等情事,得為再審查;若發現詐偽之證據,十年內仍得為再審查。
  • 第 28 條
    審計機關因前條為再審查之結果,如變更原決定者,其已發之核准通知及 審定書,失其效力,並應限期繳銷。
  • 第 29 條
    審計機關如因被審核機關之負責人員之行蹤不明,致案件無法清結時,除 通知其主管機關負責查追外,得摘要公告,並將負責人員姓名通知銓敘機 關;在未清結前,停止敘用。
  • 第 30 條
    各機關有關財務之組織,由審計機關派員參加者,其決議事項,審計機關 不受拘束。但以審計機關參加人對該決議曾表示異議者為限。
  • 第 31 條
    各機關會計制度及有關內部審核規章,應會商該管審計機關後始得核定施 行,變更時亦同;其有另行訂定業務檢核或績效考核辦法者,應通知審計 機關。
  • 第 32 條
    各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證各項支出,對於審計有 關法令,遇有疑義或爭執時,得以書面向該管審計機關諮詢,審計機關應 解釋之。 前項解釋,得公告之。
  • 第 33 條
    政府發行債券或借款,應由主管機關將發行條例或借款契約等送該管審計 機關備查;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審計機關。
  • 第 34 條
    政府於會計年度結束後,應編製總決算,送審計機關審核。 中央政府年度總決算,應由審計部於行政院提出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 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立法院、監察院或兩院中之各委員會,審議前項報告,如有諮詢或需要有 關審核之資料,審計長應答復或提供之。 地方政府年度總決算之編送及審核,準用前列各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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