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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類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693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8條;除第2條第2項、第3條第2款、第3款第4目、第5條第2項、第7~9、21、29、30條、第33條第2項前段但書、第3項、第37、40、44條自113年3月8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 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 校園性騷擾事件之適用範圍依本法規定處理,因當事人身分關係不在本法 規定之適用範圍者,視其情形分別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或性騷擾防治法。
  •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於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辦 理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 ,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教師、職員、工友及學生: (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 少年矯正學校。 (二)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運用 於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實習 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及其他執行教學或研究之人員。 (三)職員、工友:指前目教師以外,固定、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人員、運 用於協助學校事務之志願服務人員、學生事務創新人員及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四)學生:指具有學籍、學制轉銜期間未具學籍者、接受進修推廣教育 者、交換學生、教育實習學生或研修生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者。 三、校園性別事件:指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 ,他方為學生,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二)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 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 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三)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 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 騷擾者。 (四)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指校長或教 職員工與未成年學生發展親密關係,或利用不對等之權勢關係,於 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 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 四、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之認知及接受。
  •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研擬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協助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社教 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 三、督導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 作之實施。 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與相關問題之研究與發展。 五、規劃及辦理性別平等教育人員之培訓。 六、提供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 件。 七、推動全國性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研擬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並協助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 育之實施與發展。 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 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及相關問題之研究發展。 五、提供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 、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六、辦理所主管學校教育人員及相關人員之在職進修。 七、推動地方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之主管機關應設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相關資源,協助所主管學校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及發展。 二、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 三、前條第五款、第六款及其他關於所主管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 第 6 條
    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落實並檢視 其實施成果。 二、規劃或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 三、研發並推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及評量。 四、研擬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與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規定,建立機制,並協 調及整合相關資源。 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六、規劃及建立性別平等之安全校園空間。 七、推動社區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與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學校或社區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 制,以教育部部長為主任委員,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 別平等之行為,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 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學生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 ,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 業務;其組織、會議、委員資格、任期、解聘事由、解聘程序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 人,採任期制,以直轄市、縣(市)首長為主任委員,委員應具性別平等 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 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學生代表及實 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 業務;其組織、會議、委員資格、任期、解聘事由、解聘程序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準則 ,訂定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相關自治法規。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制,以學校主管機關首長為 主任委員,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其中 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專家學者之 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 業務;其組織、會議、委員資格、任期、解聘事由、解聘程序、得委任所 屬機關辦理之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 條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 為主任委員,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其 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 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 務;其組織、會議、委員資格、任期、解聘事由、解聘程序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學校應依準則,訂定所設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相關規定。
  •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及學校每年應參考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擬各項實施方案 編列經費預算。
  • 第 11 條
    主管機關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或下級機關辦理性別平等教育 相關工作,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績效優良者,應給予獎勵,績效不良者 ,應予糾正並輔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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