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勞工/職業訓練
中華民國92年9月29日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勞動部勞動發就字第1110507070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九條條文,自111年5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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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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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僱用獎勵金:
一、事業單位解僱勞工未依法發給資遣費、退休金。
二、事業單位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依本法受禁止出國之處分未廢止或撤
銷。
三、事業單位依本法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受罰鍰處分。
四、事業單位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類似性質之
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五、未依勞動基準法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發給工資。
六、未依法對再僱用之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
七、同一勞工之其他雇主於同一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類似性質之就業
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八、同一勞工經原雇主或其他雇主最後一次申領本獎勵或政府機關其他類
似性質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未滿一年。
九、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事業單位申請不實。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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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五月
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