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9.03.17 法律字第10903505190號函
-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收領文書之適法性疑義,送達人於向本人為送達時,倘未能於本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會晤應受送達之本人時,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該處所有辨別事理能力,且非他造當事人之同居人、受雇人等人員,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2.
- 法務部 108.09.04 法律字第10803513040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72、100、110條規定參照,行政處分以書面方式為之,應將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並適用同法第1章第11節「送達」規定,經合法送達發生外部效力後,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又機關致送人民消費(協商)會議開會通知單,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送達規定;另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應依客觀居住情形等認定之,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認定依據
3.
- 法務部 107.10.03 法律字第10703513090號書函
- 公務人員記功以下獎勵令之送達,於必要時得以電子方式為之,並於其他法律就其送達無特別規定時,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4.
- 法務部 106.02.24 法律字第10603502710號函
- 法務部就「大院大法官為審理會台字第1317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語股法官聲請解釋案,有關尚待釐清處」之說明
5.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5.01.28 行執案字第10532000420號函
- 行政執行案件如有辦理外國送達必要,審酌送達文件性質如遇有將來可能涉及訴訟情形,則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囑託外交部送達;如係陳情案件回覆等,得逕行交郵政機關寄送
6.
- 經濟部 102.05.14 經商字第10202413330號函
- 「到達」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要旨
7.
- 法務部 98.04.28 法律字第0980012508號函
- 原土地所有權人已於撤銷徵收前死亡,則該撤銷土地徵收之通知即應向其合法繼承人為之。原通知機關既未查明應受通知之人及其應受送達處所,係未合法送達,則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土地」之規定,對相對人並未發生效力,程序上仍應就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合法繼承人再為通知之送達,始屬完備
8.
- (廢) 財政部 94.04.13 台財稅字第09404524570號令
- 核釋「稅捐稽徵法」第18條稅捐稽徵文書送達之相關規定
9.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3.10.13 行執一字第0936000566號函
- 有關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時,將不獲會晤義務人,且無同居人、受雇人得受領時,應依法辦理寄存送達
10.
- 法務部 91.01.24 法律字第0910700042號書函
- 有關得否逕行行政程序法所稱「法規」辦理,毋須於行政作用法中規定授權依據及行政機關送達文書於大樓管理委員會依據之規定疑義
11.
- (廢) 財政部 90.03.12 台財稅字第0900008994號函
- 函示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方法,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