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3.04.03 法律字第10303503960號書函
- 公務員懲戒法第2、19條、地方制度法第78條等規定參照,所稱「主管長官」係因對所屬公務員有管理、監督及懲處權責,乃有移送監察院審查權責,又內政部係縣(市)長所定之「主管長官」,故其申請復職案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予以停職,以及如未准許復職,是否符合平等原則等,屬事實認定,宜由主管機關就上述相關規定分別判斷及職權審酌
2.
-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9.09.10 局考字第09900643872號函
-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以書面方式作成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且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故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停職處分為內部效力之行政處分,而內部效力行政處分之生效時點,須待權責機關發布之停職令送達被停職人員服務機關之翌日起執行之外部效力行政處分發生
3.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07.22 臺會調字第0990001514號函
- 公務員懲戒法第3、4條規定參照,主管長官據以發令通知公務員停止職務,係屬對於法律形成效果所為職權命令之事實通知,自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行政處分生效時間規定之餘地,又審議程序進行中依職權所為暫時性處分,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固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可言;而主管長官依通知以書面通知被付懲戒人停止職務,亦屬觀念通知,要無適用行之餘地
4.
- 內政部 99.06.18 台內民字第0990124972號函
- 里長因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將第1審判決撤銷改判他罪(非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適用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准其先行復職疑義
5.
- 法務部 98.02.19 法律字第0980002644號書函
-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指定並無廢止指定之明文,惟基於行政監督功能,上級機關既有指定之權,亦當有廢止指定之權限,至應否廢止指定,則仍需就個案事實為合目的性、適當性之審查
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12.31 簽見
- 涉嫌刑事案件之公務人員,其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並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依據,而應本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分別處理之原則辦理
7.
- 內政部 92.01.02 台內民字第0910008517號函
- 鄉(鎮、市)長於任職前因涉刑事案件而於任職後受有期徒刑之判決,仍應停職
8.
- 法務部 88.10.13 (88)法律字第040066號函
- 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