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地方自治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70101號令修正公布第33條條文
1.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0.03.10 工程技字第10000082960號令
  • 於99.12.25直轄市改制日前,已依技師法第24條規定加入臺灣省各該科技師公會之執業技師,得於原臺北縣、臺中縣(市)、臺南縣(市)及高雄縣行政區域內執行業務至100年12月31日止;桃園縣在準用技師法第26條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日前,亦得以繼續加入臺灣省各該科技師公會之方式,於桃園縣行政區域內執行業務
2.
3.
4.
  • 銓敘部 99.05.06 部法二字第0993182101號函
  • 99年縣(市)改制或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其原相關機關首長之任期依地方制度法第87-1條第1項規定均調整至改制日止,則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9款規定,於任期屆滿之日前一個月起至離職日止,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5.
  • 銓敘部 99.03.10 部銓一字第0993166811號函
  • 有關縣市改制,原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甄審、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參照地方制度法並考量機關實務運作之需要,得酌予延長任期至改制日之前一日止
6.
  • 內政部 98.07.14 台內民字第0980128248號令
  • 因縣(市)改制或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致未辦理公職人員改選,原擬參選人即已無收受政治獻金之理由,故自內政部發布改制計畫之日起,原擬參選人除應停止收受政治獻金外,亦應於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會計報告書;至於賸餘政治獻金之處理,則得於內政部發布改制計畫之日起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如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