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內政部 103.04.03 台內戶字第1030128325號函
- 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固授權主管機關得斟酌具體個案情況就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改以糾正或勸導代之,然主管機關據此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仍應在不牴觸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裁罰基準之範圍內作為補充
2.
- 法務部 103.03.26 法律字第10303503080號函
- 行政罰法第19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及相關實務見解參照,如由地方政府擬統一訂定所轄戶政事務所裁罰基準規範,並非截然違反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賦予主管機關得斟酌具體個案情況為免予處罰立法意旨
3.
- 法務部 102.06.24 法律字第10203506640號函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16條規定參照,政府機關如基於「戶政」特定目的,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符合該法第15條第1款及第16條本文規定,如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則須符合第16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方可為之
4.
- 法務部 99.03.25 法律決字第0999010859號書函
- 關於內政部社會司為執行監督社會福利機構之職務,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所規定,應屬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與利用,內政部戶政司為戶籍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主管機關,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及電腦處理行為
5.
- 法務部 99.03.01 法律字第0980050228號函
- 關於政府機關將通報戶政機關資料另提供其他機關使用,應視該具體個案之情形,是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之規定而定,至於,請求提供機關擬蒐集或利用該等資料,亦應符合該法第7條及第8條之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之
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3.17 北市法一字第09430391100號函
- 有關戶籍行政事項臺北市政府自得自行決定,且內政部前揭函僅說明為避免因不同版本產生效力上之疑義,「建請」該府重新考量改用統一作法之作業系統,故似不受「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之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