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內政部 106.08.15 台內營字第1060811205號函
- 民眾如於市區道路範圍內擅自設置固定式斜坡道,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應勒令拆除之並處以罰鍰,若民眾逾期不履行拆除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再處以行政罰
2.
- 臺北市政府 96.12.05 府法二字第09608156500號函
- 有關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用地,主管機關依據法律辦理徵購前,得依法加以使用,惟應依比例原則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對土地權利人因此所受損失給予相當補償
3.
- 內政部 95.12.18 台內營字第0950807568號函
- 有關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道路用地範圍」,係為經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
4.
- 內政部 95.11.09 台內營字第0950806672號函
-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如欲將違反市區道路條例規定之處罰委由鄉(鎮、市)公所辦理,因屬不同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限移轉而屬「委辦」性質,應於市區道路管理相關自治法規中明定之
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8.21 北市法二字第09532139300號函
- 未經許可擅自挖掘破壞系爭道路之行為,如迄今已逾十年,是否仍得依市區道路條例裁罰?如考量行為人既經法院判刑在案,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似毋庸再科處秩序罰,但仍得依相關法令規定命其回復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