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8 條擬訂市區道路修築計劃時,應先與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下水道、自來 水、電力、郵政電信、瓦斯、水圳、堤堰、鐵路交叉道、公共汽車站等各 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聯繫,取得協議,修築計劃報經核定後,各該事業附設 於道路範圍內之設施,必須配合道路修築計劃辦理。
- 第 12 條兩條主要道路交叉或與公路鐵路相交處,應視交通量及交通安全之需要, 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與有關機關協商,儘量建立立體交叉通過之。
- 第 13 條市區道路改善加舖路面時,其寬度在十五公尺以內者,應一次全寬鋪設。
- 第 14 條市區道路因計劃寬度過寬,不能一次完成者,得擬具分期完成計劃,報經 上級主管機關核定辦理。原有道路寬度不合規定者,應一律逐漸拓寬。
- 第 15 條在修築道路工程進行期間,得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規定改道通行。 前項期間應行公告,不得拖延,如因特殊事故、不能如期完工時,其所需 展延期間,亦應公告之。
- 第 18 條前條經核定劃為公路路線系統之市區道路,其工程設計標準,應依照都市 計劃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之規定,由公路主管機關與同級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協商辦理之。但不得低於該公路路線之工程設計標準,如因公路工程標 準變更,致高於原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時,應改選路線系統或繞越市區 外通過。
- 第 19 條市區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跨越兩個行政區域時,由雙方主管機關協 商共同管理,或由上級主管機關指定一方管理之。
- 第 20 條水圳、堤堰及其他有關建築物,與市區道路發生互相依賴作用時,由各該 主管機關就效用大小會商,劃交效用較大方面管理之。
- 第 21 條內政部為適應特別需要,得會商有關機關,將市區道路之一部或全部,令 原主管機關劃交其他機關代管,不需要時,仍應交由原主管機關管理。
- 第 22 條市區道路依本條例修築或改善時,得依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之規定, 徵收工程受益費。
- 第 23 條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依下列各款籌措之: 一、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鄉 (鎮、市) 公所編列年度預算。 二、市區道路使用費。 三、依法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四、汽車燃料使用費。 五、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六、上級機關之補助。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經費。 前項第二款市區道路使用費,應向使用市區道路設置管線或設施者收取; 其收費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汽車燃料使用費,由公路主管機關統一徵收;其分配比例, 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 第 24 條市區道路之修築及經費預算,應提經各該級議會之同意。
- 第 25 條市區道路劃為公路系統者,其修築、改善、養護計劃之擬訂及經費之分擔 ,由公路與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協商辦理之。
- 第 26 條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所需經費,除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籌措外, 其因與其他機關或私人團體共同使用之道路,或有關之添建、增建、附建 等工程所需經費,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與共同使用機關或私人團體協商共同 負擔,或一方單獨負擔。
- 第 27 條因施作工程有挖掘市區道路之必要者,該項工程主管機關 (構) 、管線事 業機關 (構) 或起造人應向該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繳交許可 費。但為維護生命、財產、公共安全之必要,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者,得事 後補行申請。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除國家重大工程外,應採取下列方式之 一辦理: 一、向申請人收取道路挖補費,並配合其工程進度,進行開挖及修復道路 。 二、協調或要求申請人自行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及命其限期完成修復 道路。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擅自開挖道路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處 罰外,並得命其限期自行修復或繳交道路修復費,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代 為修復。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道路修復後之一定期間內限制該路段 之挖掘。 前四項業務及相關道路開挖、規劃及管理事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委託 其他機關 (構) 或團體辦理。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收取第二項第一款之道路挖補費及第三項之道路修復費 者,應成立道路基金,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 市) 政府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 第 30 條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經上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工程機構, 經常辦理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事項。
- 第 31 條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二個月內,將上一年度轄區 內道路行政及建設情形,彙編報告,報內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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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3年1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9491號令修正公布第2、3、9、23、27、32~34條條文;並增訂第33-1條條文;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93年5月28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300022486號令發布第2、3、9、23、27、32~34條定自94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