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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工務類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3年1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9491號令修正公布第2、3、9、23、27、32~34條條文;並增訂第33-1條條文;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93年5月28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300022486號令發布第2、3、9、23、27、32~34條定自94年1月1日施行
1.
  • 法務部 113.09.26 法律字第11303509830號函
  • 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2.
  • 法務部 112.02.18 法律字第11203502530號函
  • 駕駛車輛行經市區道路,遭路樹傾倒壓損車輛,致車體及零件多處毀損。 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規定,有關附設於道路之植栽,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本件涉及市區道路行道樹之管理維護事項,賠償義務機關應為系爭道路行道樹之法定管理機關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3.
  • 法務部 112.01.30 法律字第11203501520號函
  • 有關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乙案,本部邀集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內政部營建署、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等機關開會研商,謹將各機關意見摘述如說明
4.
  • 法務部 108.10.23 法律字第10803515650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參照,所稱「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機關而言,如無法律所定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機關時,始由事實上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倘亦無事實上管理機關,則由公共設施坐落土地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定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損害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所主張事實是否符合該法第2條第2項或第3條第1項規定要件為斷,非謂一經上級機關指定為賠償義務機關,即須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
5.
  • 法務部 108.08.14 法律字第10803511730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2、3、9條規定參照,所稱「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機關而言,如無法律所定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機關時,始由事實上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倘亦無事實上管理機關,則由公共設施坐落土地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定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損害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所主張事實是否符合該法第2條第2項或第3條第1項規定要件為斷
6.
  • 法務部 108.06.11 法律字第10803508830號書函
  •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參照,所稱「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機關而言,如無法律所定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機關時,始由事實上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倘亦無事實上管理機關,則由公共設施坐落土地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7.
  • 法務部 107.01.16 法律字第10703501040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3、9條規定參照,所稱「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機關而言,如無法律所定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機關時,始由事實上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倘亦無事實上管理機關,則由公共設施坐落土地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定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之損害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所主張事實是否符合該法第2條第2項或第3條第1項規定要件為斷
8.
  • 法務部 103.06.20 法律字第10303507320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2、3、9條、公路法第2、3條、市區道路條例第2、4條等規定參照,所稱公共設施,係指凡供公共或公務使用,且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之物或設備者均屬之,又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並不因尚未辦妥交接手續而受影響,亦即是否移交接管並不影響管理機關權責,是事故路段依前述係地方政府市區道路,且位於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即應由該地方政府擔任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負道路維護管理之責,為受理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9.
  • 法務部 103.04.15 法律字第10300062660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3、9條、市區道路條例第2、4條等規定參照,市區道路管理機關認定,應以行政區域圖所示道路管理機關為準,因其屬依法律規定負有道路管理與維護義務之機關,而戶籍及地籍資料上所載機關僅為道路所在位置土地所有機關,非對道路有管理權
10.
  • 法務部 102.10.17 法律字第10203510200號書函
  • 國家賠償法第3、9條、市區道路條例第1、2、4、9條、建築法第25條規定參照,校園外圍退縮無遮簷人行道,係學校配合法規退縮留設供市民、公眾通行者,則似係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義務,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但所有權人並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從而,似仍應由學校本於所有權人立場為該無遮簷人行道之管理機關
11.
  • 法務部 101.10.12 法律字第10103107290號函
  • 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1條等規定參照,如國家賠償案件事故地點位於連結公路與臺中市市區道路之匝道,其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該條所定主管機關認定之
12.
  • 臺北市政府 96.12.05 府法二字第09608156500號函
  • 有關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用地,主管機關依據法律辦理徵購前,得依法加以使用,惟應依比例原則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對土地權利人因此所受損失給予相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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