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14.02.18 法律字第11403500870號書函
-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所生之損害賠償,以該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所稱「管理機關」應以依法律對該等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權責之機關,為國家賠償法上之賠償義務機關
2.
- 法務部 103.09.17 法律字第10303510580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3、9條、公路法第2、4條、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第5條等規定參照,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如事故地點位於縣道相連接道路上,而相連接道路既屬村里道路,且非專用公路,則其養護管理機關應為所在地鄉(鎮、市)公所,由其擔任賠償義務機關
3.
- 法務部 102.06.13 法律字第10203505290號書函
- 國家賠償法第2、9條等規定參照,該法第9條第4項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者,應限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人及其代理人(含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不包括政府機關
4.
- 法務部 99.05.24 法律字第0999018264號書函
- 關於該事故之發生係因路側水溝蓋空隙過大致當事人跌入造成損害,而該道也不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代為養護之範圍內,因此,該路段排水溝渠之養護管理,如未經地政政府與市公所特別約定者,其主管機關仍為桃園市公所,自應以桃園市公所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
5.
- 法務部 98.04.20 法律字第0980700280號函
- 事故發生於縣道之雨水下水道排水溝渠清掃孔蓋,為道路之附屬工程,並未在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管理養護範圍之內,亦即管轄權限未移轉於該工程處。是以,該工程處與內政部營建署為利八里新店線快速公路工程進行所定之路權移交契約,應自始不包括該路段之附屬工程之管養維護部分,從而,該雨水下水道排水溝渠仍應由臺北縣政府為管理機關
6.
- 法務部 98.03.30 法律字第0980700230號書函
- 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稱「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惟如有無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時,始由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查事故發生於省道且同為臺北縣淡水鎮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之市區道路,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或依委辦程序委由鄉(鎮、市)公所管理者外,應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養護管理
7.
- 法務部 96.03.27 法律字第0960700220號函
- 關於請求確定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
8.
- 法務部 96.02.16 法律決字第0960007622號函
- 函請查明台北縣新莊市新樹路12之1號前道路之養護管理機關
9.
- 法務部 94.11.18 法律字第0940043646號函
- 請求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