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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工務類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3年1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9491號令修正公布第2、3、9、23、27、32~34條條文;並增訂第33-1條條文;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93年5月28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300022486號令發布第2、3、9、23、27、32~34條定自94年1月1日施行
1.
  • 法務部 114.02.18 法律字第11403500870號書函
  •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所生之損害賠償,以該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所稱「管理機關」應以依法律對該等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權責之機關,為國家賠償法上之賠償義務機關
2.
  • 法務部 112.02.18 法律字第11203502530號函
  • 駕駛車輛行經市區道路,遭路樹傾倒壓損車輛,致車體及零件多處毀損。 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規定,有關附設於道路之植栽,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本件涉及市區道路行道樹之管理維護事項,賠償義務機關應為系爭道路行道樹之法定管理機關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3.
  • 法務部 112.01.30 法律字第11203501520號函
  • 有關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乙案,本部邀集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內政部營建署、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等機關開會研商,謹將各機關意見摘述如說明
4.
  • 內政部 106.08.15 台內營字第1060811205號函
  • 民眾如於市區道路範圍內擅自設置固定式斜坡道,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應勒令拆除之並處以罰鍰,若民眾逾期不履行拆除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再處以行政罰
5.
  • 法務部 102.06.13 法律字第10203505290號書函
  • 國家賠償法第2、9條等規定參照,該法第9條第4項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者,應限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人及其代理人(含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不包括政府機關
6.
  • 法務部 99.05.24 法律字第0999018264號書函
  • 關於該事故之發生係因路側水溝蓋空隙過大致當事人跌入造成損害,而該道也不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代為養護之範圍內,因此,該路段排水溝渠之養護管理,如未經地政政府與市公所特別約定者,其主管機關仍為桃園市公所,自應以桃園市公所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
7.
  • 內政部 95.11.09 台內營字第0950806672號函
  •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如欲將違反市區道路條例規定之處罰委由鄉(鎮、市)公所辦理,因屬不同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限移轉而屬「委辦」性質,應於市區道路管理相關自治法規中明定之
8.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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