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9.20 北市法二字第09331269600號函
- 本案申請調處目的在於申請建築,則調處應可視為建築行為之前置程序,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包含事實上處分及法律上處分,而申請建築係屬事實上處分,故有關建築行為之前置程序得適用該條規定
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12.28 北市法二字第8921015200號函
- 土地既屬畸零地,為促進土地合理利用,避免土地長期細分影響經濟效用,當先依上位階法律規定「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至於地上建物應一併予以讓售,毋需區分土地與建物而做不同處理,以免造成法律關係複雜
3.
- 法務部 75.05.24 (75)法律字第6321號函
-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一條規定,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辦理之調解事項包括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本件徵收機關因開闢道路而徵收人民之土地為公法上之行政行為,人民如有爭議,宜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不在前述得辦理調解事項之範圍,調解委員會自不得受理。
4.
- 法務部 74.07.23 (74)法律字第8955號函
- 按國家賠償事件,依其性質非屬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可調解之民事事件。又依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協議不成立並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後,請求權人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國家賠償事件既經協議程序終結,如准其再向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似徒增程序上之繁複,體制上亦有未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