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9.27 北市法二字第09431758500號函
- 違章建築於開立查報處分函時,既已告知當事人於附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將一併拆除,而露台內設置之衛浴設備,似屬附設之建築物設備而得以拆除,雖漏未拆除,因查報處分效力仍在,當可據該查報函再予拆除
2.
- 臺北市政府 94.03.11 北市法二字第09430370800號函
- 有關違建查報後發生產權移轉之事實時,雖不必另為重複之行政處分,惟透過踐行利害關係人之通知程序及事後程序之保障,始合乎正當行政程序之規範意旨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5.05 北市法二字第09330460300號函
- 有關違章建築之查報處分,既係命為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當以查報時有權拆除處分該違章建築之處分權人為處分對象,至於處分權人是否為實際興建之人,則非所問
4.
- 法務部 91.05.17 法律字第0910700239號書函
- 有關執行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之限期拆除處分,於無法查明違規人時之處理疑義
5.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7.11 簽見
- 實務上認為違章建築之讓與,雖不能辦理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違章建築事實上處分權,因建築物交付而歸諸受讓人,受讓人應有拆除之權能
6.
- 法務部 90.06.20 (90)法律字第014057號函
- 行政執行法之施行,基於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執行拆除是否適用釋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