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5.08.19 農授水保字第1051857334號函
- 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按次分別處罰」應以行政處分是否送達相對人時為斷,違規行為之裁罰倘經主管機關作成處分且送達於相對人,其後所為行為即屬另一行為
2.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2.10.08 農授水保字第1021862527號函
- 102年度「研商水土保持管理相關議題」第3次會議,於102年10月1日召開,檢送會議紀錄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3.11 北市法二字第09430357800號函
- 義務人未依限履行,行政機關自得就金錢繳納義務部分移送執行,就限期改正部分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為強制拆除,惟行政處分未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行政處分自始未發生效力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2.25 簽見
- 本案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熊君是否有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為實體上調查後,仍為不起訴處分,參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臺北市政府仍得就其違反行政法之行為為裁罰
5.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3.05.26 農授水保字第0931810670號函
- 有關水土保持法第8、12條及23條第2項、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如何適用相關說明
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6.15 簽見
- 本案原罰鍰處分係依水土保持法第23、33條處罰,如有違規即應處罰,故如原處分合法,似應不得全部廢止,惟其法定罰鍰額度有其限制,如認處罰有過重時,則得予以一部廢止,此部分為行政裁量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