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0.04.27 法律字第1000008610號書函
- 自來水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6規定,自來水法第12條之3所定居民代表,應在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又同條所規定之社會公正人士,尚無法律明定定義,惟選任仍應依相關規範目的,審酌小組功能及性質,遴選具相當公信力人士擔任為宜
2.
- 法務部 99.11.29 法律字第0999050199號書函
- 「區政諮詢委員」係由直轄市長聘任,非屬鄉鎮市調解條例第5條所謂之民意代表。又其與調解委員均屬無給職,自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職之限制
3.
- 內政部 99.08.23 內授中民字第0990035303號函
-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58條之1第3項規定,區政諮詢委員為無給職,並非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對象,且地方民意代表助理非屬公務員,其他法令亦無不可兼職之規定,故區政諮詢委員得兼任地方民意代表助理
4.
- 內政部 99.04.07 台內民字第0990053291號函
- 縣市改制直轄市,原鄉(鎮、市)民代表如參選新直轄市里長並當選者,是否得同時受聘為區政諮詢委員疑義
5.
- 行政院秘書長 97.08.06 院臺秘字第0970033621號函
- 省諮議員得否同時擔任縣(市)政府一級單位政務職主管疑義
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12.02 函
- 針對「利用辦公時間前往進修,僅能以休假登記」(尤其不能以事假登記)一點,片面以行政規則限制約聘僱人員關於假別之選擇權,其「妥當性」似有待商榷
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7.13 簽見
- 本案委託經營評選過程之公正性及客觀性並無疑慮,以及准許局長兼任基金會董事,無礙於其為公平、合理、無私地執行職務上之監督,基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4-3條所賦予之裁量權,准予兼任基金會董事,似無不可
8.
- 法務部 89.06.05 (89)法律字第018503號函
- 關於「華僑回國投資授權代理人辦法」第二條規定是否與行政程序法或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有所不符之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