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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人事類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075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12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1100055001號令發布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
1.
  • 法務部 100.04.27 法律字第1000008610號書函
  • 自來水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6規定,自來水法第12條之3所定居民代表,應在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又同條所規定之社會公正人士,尚無法律明定定義,惟選任仍應依相關規範目的,審酌小組功能及性質,遴選具相當公信力人士擔任為宜
2.
  • 法務部 99.11.29 法律字第0999050199號書函
  • 「區政諮詢委員」係由直轄市長聘任,非屬鄉鎮市調解條例第5條所謂之民意代表。又其與調解委員均屬無給職,自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職之限制
3.
  • 內政部 99.08.23 內授中民字第0990035303號函
  •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58條之1第3項規定,區政諮詢委員為無給職,並非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對象,且地方民意代表助理非屬公務員,其他法令亦無不可兼職之規定,故區政諮詢委員得兼任地方民意代表助理
4.
5.
6.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12.02 函
  • 針對「利用辦公時間前往進修,僅能以休假登記」(尤其不能以事假登記)一點,片面以行政規則限制約聘僱人員關於假別之選擇權,其「妥當性」似有待商榷
7.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7.13 簽見
  • 本案委託經營評選過程之公正性及客觀性並無疑慮,以及准許局長兼任基金會董事,無礙於其為公平、合理、無私地執行職務上之監督,基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4-3條所賦予之裁量權,准予兼任基金會董事,似無不可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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