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8.01.11 法制字第10802500590號函
-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於核准許可後,交付使用前,因不可抗力因素或機關有特殊需要而廢止原核准使用之授益處分後收回自用,申請人得請求行政機關為補償;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
2.
- 法務部 106.07.24 法制字第10602512490號函
- 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參照,行政罰法所稱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
3.
- 法務部 103.12.09 法制字第10302527000號函
- 法務部就「臺南市臺南文化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等8案所涉疑義乙案」之意見
4.
- 法務部 103.10.30 法制字第10302524410號書函
- 行政程序法第51條所稱「處理期間」其非固定不變,亦可能延長或停止期間進行,行政機關於期間內為申請使用公用設施或設備之准否使用決定,即屬處理終結,申請人經核准後有無使用與「處理期間」無涉
5.
- 法務部 103.09.25 法制字第10302522090號書函
- 撤銷或廢止處分非自治條例得規定行政罰種類,如以自治規則定之,即與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2項本文、第3項及第28條第2款規定有違;而剝奪人民財產權規定如無其他法律執行依據,因對人民財產權可能造成重大侵害,為符前述第28條規定意旨,仍應以自治條例規定為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