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法務部 106.03.20 法制字第10602504280號書函
- 規費之收費原則,規費法既有明定,自應優先於政府資訊公開法而為適用
2.
- 國家發展委員會 106.01.04 發授檔(應)字第1050006602號函
- 有關檔案複製收費標準表適用疑義一案
3.
- 法務部 103.12.09 法制字第10302527000號函
- 法務部就「臺南市臺南文化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等8案所涉疑義乙案」之意見
4.
- 法務部 103.10.30 法制字第10302524410號書函
- 行政程序法第51條所稱「處理期間」其非固定不變,亦可能延長或停止期間進行,行政機關於期間內為申請使用公用設施或設備之准否使用決定,即屬處理終結,申請人經核准後有無使用與「處理期間」無涉
5.
-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103.04.07 北市法三字第10330838100號函
- 訂定「臺北市北投溫泉湯花產地證明標章收費標準」之規定,有關該規費之性質及收費標準之疑義
6.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3.01.17 行執法字第10300001840號函
- 公有零售市場攤販積欠租金,如收費基準係依臺灣省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租金及清掃費計算方式核計,其並非依規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訂定,該租金尚難認定是屬於規費性質而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7.
- 法務部 102.10.02 法律字第10203510920號函
- 規費法第2、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9、22條規定參照,規費收費原則,規費法既有明定,自應優先於政府資訊公開法而為適用,又政府資訊公開法適用對象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或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故政府機關即無政資法適用問題
8.
- 法務部 100.03.11 法律字第0999051997號書函
- 溫泉取用費之繳納期限,應以繳款書所載日期為準,與溫泉取用費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溫泉取用費「應於每年2月1日起1個月內一次徵收」係屬「開徵期間」者,二者性質迥異
9.
- 司法院秘書長 96.05.23 秘台廳民一字第0960008127號函
- 業務機關徵收規費時,其徵收依據所需之法制作業說明
10.
- 財政部 96.04.12 台財庫字第09603507050號函
- 關於規費之徵收,得否依規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訂定收費標準
1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1.21 北市法三字第09532666100號函
- 自來水園區雖提供民眾使用,且本於「以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發展事業」之目的,並以增加營收為考量,似非屬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或兒童遊樂場,其性質與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容有不同
12.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5.30 北市法二字第09430902200號函
- 有關建築工程施工安全圍籬,欲開放民眾申請設置廣告物,如符合規費法第7條規定,應得收取行政規費,至於使用規費部分,如該廣告物係設置於私人空間或土地上,因不符合規費法規定,應無收取使用規費之問題
1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5.02 簽見
- 本案應徵收之規費,係土地法第76條規定之登記費,是以,其徵收之機關為本府之地政機關,而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則為臺北市政府,非地政機關,故似無規費法第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得予免徵收行政規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