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教育部 103.07.18 臺教授國部字第1030068434B號令
- 令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1項暨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有關鄉(鎮、市)得興辦幼兒園之規定
2.
- 教育部 103.06.05 臺教授國字第1030042607號函
- 103.01.29修正地方制度法增訂第83-2條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列為地方自治團體,審酌幼照法第8條規定意旨,地方自治團體為得興辦幼兒園之主體,待前述修正規定施行後,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得興辦幼兒園
3.
- 教育部 101.10.04 臺國(三)字第1010170334號函
- 幼照法施行後新設幼兒園之設施設備適用法規疑義
4.
- 臺北市政府 101.04.09 北市法二字第10131034000號函
- 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規定,若已於該法修正前,依建築法取得F3使用類組(托兒所或幼稚園)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者,得依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時之設施設備規定申請幼兒園設立許可;又依建築法之規定,主管建築機關雖有核發執照,僅係許可建造、使用或拆除而已,於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則上應係指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或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