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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137701號令修正公布第5、12-2、16、32~34-1、35、36、38、38-1、39、41~45、47條條文;增訂第10-2、34-2、34-3、38-2、38-3條條文;並刪除第37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2條、第4條、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0-1條、第12條第2項、第12-1條、第12-2條、第13-1條、第14條第3項、第14-1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第3款、第3項、第17條、第18條、第20條第1項、第4項、第23條、第24條、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3項、第4項、第33條、第34-3條第2項、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第41-1條第3項、第43條第3款、第4款、第8款、第45條第3款、第6款、第47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第8條第2項所列屬「動物防疫檢疫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及所屬機關」管轄,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及所屬機關」管轄;第8條第3項、第32條、第32-1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3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4-1條第1項、第3項、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1項、第35條第4項、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38-1條、第38-3條、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3款、第44條第6款、第45條第13款、第14款、第16款、第18款、第46條所列屬「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及所屬機關」管轄,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及所屬機關」管轄
  • 第 5 條
    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 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 、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 原體之物品。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 下簡稱應施檢疫物)。
  • 第 10-2 條
    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有關動物傳染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
  • 第 12-2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動物傳染病,其檢體之檢驗與報告及確定,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驗與報告:由動物防疫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採樣後,送中央主管機 關,或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機關、學校或研究機構(以下簡稱檢 驗機構)檢驗;檢驗機構之檢驗結果,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及中央主管機關。 二、確定:前款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或委託之檢驗機構確 定之。檢驗結果經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開。 前項檢驗之委託、檢驗機構之資格要件、申請程序與效期、廢止與撤銷、 檢體採樣、輔導、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6 條
    以死亡畜禽為原料(以下簡稱化製原料),加工化製之場所(以下簡稱化 製場),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設置消毒設施與設備及實施消毒作業。 二、由獸醫師(佐)管理場內衛生安全。 三、收受化製原料前,應與來源場簽訂委託化製書面契約。但經主管機關 指定化製者,不在此限。 四、自行或委託運輸業者使用符合第二項規定之運輸車載運化製原料;其 屬委託載運者,應與運輸業者簽訂委託載運書面契約。 五、記錄化製原料來源及數量,並保存該紀錄至少二年。 六、接受主管機關查核,並通報相關事項。 化製原料運輸車裝卸、載運化製原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消毒設備、防漏密閉設備,並應適當維護,常保功能正常。 二、由所屬之化製場或運輸業者向直轄市或縣(市)動物防疫機關申請查 驗合格,並將合格證黏貼於車上。 三、接受主管機關查核,並通報相關事項。 第一項所定化製場消毒設施與設備之設置、項目、消毒作業、契約應記載 事項、查核、通報、前項運輸車消毒設備、防漏密閉設備、合格證之核發 、有效期限、黏貼、換證、廢止合格證、查核、通報、化製原料裝卸、載 運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2 條
    應施檢疫物之輸入、過境或轉口,應於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公告之港、站 為之。 前項應施檢疫物及第三十三條第五項所定物品之檢疫,由輸出入動物檢疫 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並應在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指定 之港、站、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區域行之。 輸出檢疫物需於輸出前進行產地檢疫者,動物防疫機關、輸出檢疫物之所 有人或管理人應配合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辦理;其檢疫程序、輸出登記及 廢止、衛生管理、抽樣檢驗、疫情通報、查核、健康證明之核發與廢止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應施檢疫物於輸入後有必要進行追蹤檢疫者,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 通知動物防疫機關辦理;其查核、飼養管理、通知、疫情通報、追蹤檢疫 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2-1 條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對檢疫物執行檢疫時,有部分檢疫物經檢疫不合格者 ,應評定為整批不合格。但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評估該批檢疫物彼此間無 傳播動物傳染病及交叉污染之虞者,得個別認定其檢疫結果。 檢疫之結果,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通知輸入人、輸出人或其代理人。 檢疫不合格者,不得申請複檢。
  • 第 33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 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 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 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入前,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件向輸出入動物檢 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一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 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疫疾病及 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輸出入動物 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執行檢疫,發現有傳 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 第 34 條
    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應施檢疫物到達依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三 項所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但動 物檢疫證明書經我國與輸出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旅客或服務於車、船或航空器之人員攜帶應施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 項規定申請檢疫。 應施檢疫物不得以郵遞寄送輸入;其以郵遞寄送輸入者,應予退運、沒入 或銷燬。收件人接獲郵遞寄送輸入之應施檢疫物時,應即送交輸出入動物 檢疫機關銷燬。 應施檢疫物在未完成檢疫前,應維持原狀;未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核准 ,不得擅自破壞包裝、移動或為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行為。
  • 第 34-1 條
    輸出入動物應受隔離檢疫者,動物之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輸出入前, 先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請准排妥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後,始得 輸出入。 應受隔離檢疫動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依動物檢疫人員指示,於指定 期間內將動物送至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隔離檢疫。 動物隔離期間,非動物檢疫人員未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許可,不得擅自 出入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在隔離期間,該動物、相關檢疫物及 藥品,非經動物檢疫人員檢查許可,不得移出或移入。 動物隔離期間,經診斷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者,輸出入動物檢疫人員 得依實際情況採取必要之處置。有立即處理之必要者,得逕行處理,並發 給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處置證明書。
  • 第 34-2 條
    輸入應施檢疫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按其情節,為 必要之處置: 一、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準則規定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 二、前款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記載事項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準則規 定不符。 三、其他不符合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準則規定之情形。 前項必要之處置如下: 一、依國際動物檢疫規範,採取安全性檢疫措施。 二、延長動物隔離期間、施行診斷試驗、補行預防注射或治療措施。 三、通知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限期補正必要之文件;無法補正者,得將應施 檢疫物予以退運或撲殺銷燬。 四、將應施檢疫物逕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 第 34-3 條
    應施檢疫物過境或轉口前,應由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或管理人先向輸出入 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應施檢疫物非以輸入為目的而進儲自由貿易港區者,其申請檢疫之程序或 應檢附之文件,得予簡化;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自由貿易港區主 管機關定之。
  • 第 35 條
    應施檢疫物輸入或過境、轉口卸貨前,動物檢疫人員於必要時,得在車、 船或航空器內先行檢疫。動物檢疫人員執行檢疫時,發現檢疫物罹患、疑 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或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對該檢疫物及 車、船或航空器採取必要之處置。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 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動物在運輸途中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死亡者,該運輸車、船或航空器進 入港、站時,其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於起卸貨物前 ,應先向動物檢疫人員報告,並依其指示執行必要之處置。 航海中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者,應詳記航海日誌,以備入港時接受動物 檢疫人員之查詢。 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檢疫者,除依第四十三 條第十一款規定處罰外,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令其採取必要之處置。
  • 第 36 條
    輸出檢疫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輸出人或其代理人申請檢疫,經輸出 入動物檢疫機關檢疫合格並核發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後,始得輸出: 一、第五條第二項公告註明應於輸出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輸出 檢疫之應施檢疫物。 二、前款以外之物品,經輸入國主管機關要求檢附我國之動物檢疫證明書 。 無前項各款所定情形而申請輸出檢疫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不予受理。 第一項證明書經我國與輸入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 第 37 條
    (刪除)
  • 第 38 條
    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與 第二十七條所定事項及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採樣事項發生於檢 疫中者,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辦理。
  • 第 38-1 條
    來自國外之車、船或航空器所載廚餘,不得離開該車、船或航空器;離開 者,應以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核准之方式運送及銷燬。
  • 第 38-2 條
    第三十三條第五項、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第三十四條之二第二項、第 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必要之處置之費用,由輸入人、所 有人、管理人或其代理人負擔。
  • 第 38-3 條
    網際網路內容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之販賣至國內、輸入或其他檢疫相關事 項,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公告者,其廣告刊登者、平臺提供者、應用服 務提供者或電信事業,應依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之公告,採取下列措施: 一、加註有關宣導防疫或檢疫之必要警語。 二、保存刊登者、販賣者或訂購者個人資料,或定期提供予輸出入動物檢 疫機關。 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內容。
  • 第 39 條
    輸出入、過境、轉口之應施檢疫物,其申請檢疫、動物檢疫證明書之核發 、密閉式貨櫃運送、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1 條
    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 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 第 41-1 條
    運輸工具所有人有前條第一項所定行為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 以其運輸工具從事該項行為,而散播特定種類動物傳染病或有散播之虞者 ,其運輸工具應予沒入。 明知該運輸工具有前項情事,而仍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第一項動物傳染病之特定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之沒入,由查緝機關為之。
  • 第 4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將動物移出場外。 二、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動物檢疫人 員指示,於指定期間內將應受隔離檢疫動物送至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 指定場所隔離檢疫。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許可,在 隔離期間,擅自出入動物隔離場所或將受隔離之動物、相關檢疫物或 藥品移出或移入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 四、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未於起卸貨前先向動物檢疫人員報告或未依其指示執行必要之處 置。 有前項各款所定行為致疫情蔓延或散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 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其防止義務時,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 第 4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之二規定,故意散播有關動物傳染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動物所有人、管理人或運輸業者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向動物 防疫機關報告,或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完成必要處置。 三、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規避、 妨礙或拒絕各級主管機關之輔導或查核。 四、獸醫師或獸醫佐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使用 疫苗之種類、投與時機、附加標示、繳交、申報相關文件或移動管制 或其他應施行防治措施;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販賣非屬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使用疫苗種類。 五、獸醫師或獸醫佐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當地動物防疫機關報告 。 六、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動物防 疫人員指導為動物之隔離、其他必要措施或將動物移出舍外或移入。 七、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處 置,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動物防疫人員報告。 八、違反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措施之一。 九、輸出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檢疫程序、輸出登記、衛生管理、抽樣檢驗、疫情通報或查核之規 定。 十、應施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查核、飼養管理、通知或疫情通報之規定。 十一、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申 請檢疫。
  • 第 4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化製場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 二、化製場或運輸業者之化製原料運輸車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 二款規定。 三、化製場或運輸業者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化製場消毒 設施與設備之設置、項目、消毒作業、契約應記載事項,或運輸車消 毒設備、防漏密閉設備、合格證黏貼、查核、通報、化製原料裝卸、 載運作業之規定。 四、船長或其職務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依第二十五條規 定處理時,未詳記於航海日誌。 五、檢疫物之輸出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 。 六、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未依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核准之方式運送 或銷燬廚餘。
  • 第 4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所有人或關係人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防疫人員或動物檢疫人員依第 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檢查、查閱或查詢。 二、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故 意破壞、偽造所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或不為動物防治措施或 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防疫人員或執業獸醫師施行防治措施之指示。 三、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 使用疫苗之種類、投與時機、附加標示、繳交、申報相關文件或移動 管制或其他應施行防治措施。 四、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命令,於指定區域內實施防治措施。 五、動物運輸業者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實施清洗、消毒措施,不符第 十四條第三項公告之清洗、消毒措施,或產銷業者未依第十四條第四 項規定使用一次性之裝載容器或包材,經勸導拒不改善或一年內再次 違反。 六、任何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告之禁止事項。 七、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之命令提供動物剖驗,或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導燒燬、掩埋動物 屍體。 八、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準用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撲殺、燒燬、掩埋、消毒、化製或 其他必要之處置。 九、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依指示控制動物之行動 或提供其他必要協助,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指示。 十、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開掘掩埋地點或燬損標識。 十一、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所為之命令。 十二、指定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或同條第三項所定準則中有關輸入檢疫同意文件申請之規定,未於 輸入前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 十三、收件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將郵遞寄送輸入之應施檢疫 物送交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銷燬。 十四、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未經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核准,擅自破壞應施檢疫物包裝、移動或為其 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行為。 十五、動物之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先 請准排妥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而輸出入動物。 十六、應施檢疫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一項 規定,於應施檢疫物過境或轉口前,未先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 請檢疫。 十七、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檢疫人員採取必要之處置。 十八、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三規定,未依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之公告採取措 施。
  • 第 47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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