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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11-1003
自治條例
民國 96 年 0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6312318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2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本市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特依國 民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為辦理市立國 民中、小學校長遴選,應分別設立臺北市立國民中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及臺 北市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以下均簡稱遴委會),負責遴選各國民 中、小學校長人選。
  • 第 3 條
    遴委會置委員十三人,由教育局就下列人員遴聘組成之: 一、家長會代表三人。 二、專家學者代表一人。 三、教師代表三人。 四、校長代表三人。 五、市政府代表三人。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代表,應有校長出缺學校之家長會及教師代表各一人 (以下簡稱浮動委員)擔任。 委員因故出缺時,由教育局另聘原類別代表人員遞補之。 委員會於遴選作業結束後,應即解散。
  • 第 4 條
    遴委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教育局局長兼任,並擔任委員;置執行秘書一人 ,由教育局指派人員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綜理遴委會業務並為發言人; 置幹事若干人,由教育局指派人員兼任,協助執行秘書處理業務。
  • 第 5 條
    遴委會審議時,現為或曾為校長候選人之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 以內之姻親者,該委員應自行迴避。 除浮動委員外,委員及其配偶、子女現服務或就讀於出缺學校或候選校長 任職之學校者,該委員應自行迴避。
  • 第 6 條
    遴委會視任務需要不定期開會,由召集人召集之,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 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 第 7 條
    遴委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遴委會開會時應有 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其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浮動委員行使職權時,應分別以家長代表大會、全體教師之意見為依據。
  • 第 8 條
    遴委會應就參加遴選之校長中,以無記名投票選出校長人選一人。 經遴委會選出之校長,由教育局依法定程序報請市政府聘任之。
  • 第 9 條
    遴委會委員及協助處理遴選業務人員對於委員名單、校長人選及會議內容 負有保密義務。 違反前項保密義務,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法辦。 委員違反第一項保密義務者,應予解聘。
  • 第 10 條
    遴委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或交通費。
  • 第 11 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身心健康、品德優良,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之 任用資格,且持有教育局所核發之國民小學校長甄選、儲訓之合格證書, 並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市國民小學校長遴選: 一、依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列冊為本市國小 候用校長。 二、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現職擔任本市國民小學校長 。 三、曾任本市國民小學校長。 凡中華民國國民,身心健康、品德優良,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之 任用資格,且持有教育局所核發之國民中學校長甄選、儲訓之合格證書, 並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市國民中學校長遴選: 一、依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列冊為本市國中 候用校長。 二、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現職擔任本市國民中學校長 。 三、曾任本市國民中學校長。
  • 第 11-1 條
    候用校長之儲訓應定期辦理,並每年維持出缺學校校長員額三倍候用。
  • 第 12 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參與校長遴選;其於遴選確定後或聘任後發覺 者,由教育局報請市政府撤銷其聘任資格或解除職務: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 此限。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八、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九、具有雙重國籍。 十、不能勝任工作,有重大具體事實。
  • 第 13 條
    校長候選人除依規定應提交相關證件外,並應針對參與遴選學校之經營理 念與方案提出書面報告;遴委會審議時如認有需要,得邀請候選人列席說 明。校長候選人如認為有需要,亦得申請列席說明,遴委會不得拒絕。
  • 第 14 條
    遴委會審議各國中、小學校長候選人期間,得同時邀請該國民中、小學行 政人員代表列席表示意見。
  • 第 15 條
    遴選作業應由教育局公告國民中、小學校長缺額名單,公開徵求校長候選 人。 候選人如有申請一所以上之學校,須在申請表中註明。
  • 第 16 條
    各國民中、小學家長會、教師或行政人員代表亦得經被推薦人同意,向遴 委會推薦為該校校長候選人。
  • 第 17 條
    國民中、小學校長任期一任為四年,在同一學校連選得連任一次。教育局 就校長辦學績效應詳為評鑑,作為是否繼續遴聘之依據;現職校長經評鑑 績效優良者,應考量優先予以遴聘。但經評鑑績效優良且任期或連任任期 屆滿後將於二年內屆齡退休者,得不經遴選延長至退休止。 遴委會應在校長第一任任期屆滿一個月前,視其辦學績效、連任意願及其 他實際情況,決定其應否連任,經遴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 員過半數同意後,報請市政府聘任;未經同意者,應列為校長出缺學校, 並辦理校長遴選事宜。
  • 第 18 條
    現職校長具有教師資格,願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回任教師 者,由教育局分發學校任教。 現職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 者,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 任他職。
  • 第 19 條
    因情況特殊、無人申請或無人推薦遴選之學校,遴委會得徵詢現職校長、 候用校長或曾任校長者之同意,推薦為該校校長候選人。
  • 第 20 條
    遴委會辦理校長遴選作業程序順序如下: 一、第一任任期屆滿校長連任之審議作業。 二、現職校長申請校長出缺學校之遴選作業。 三、現職校長、候用校長及曾任校長申請校長出缺學校之遴選作業。 四、候用校長及曾任校長申請校長出缺學校之遴選作業。 五、前款作業後,仍有校長出缺學校,得由遴委會推薦候用校長或曾任校 長為該校校長候選人。
  • 第 21 條
    新設學校籌備處主任之遴選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但已籌設之學校,不 在此限。 前項學校第一任校長由籌備處主任擔任。
  • 第 2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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