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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2-202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0)北市地籍字第10033659100號函修正名稱及第2、3、9點;並自函頒日起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各地政事務所暨土地開發總隊辦理土地再鑑界申請案件作業要點;新名稱: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暨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辦理土地再鑑界申請案件作業要點)
  • 一、為有效執行土地再鑑界申請案件、提升測量成果精度、確保測量成果品質,以維土地所 有權人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 二、地政事務所受理土地再鑑界申請案件,經審查結果如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 及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之情事,並先行檢測無誤後,應即影印申請人檢附之土地複丈申請 書及相關文件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地政局)派員辦理。
  • 三、地政局於接獲前開再鑑界申請案件,應即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或其他地 政事務所指派適當人選辦理。
  • 四、再鑑界單位於實地測量前,應就圖簿面積、第一次鑑界釘界情形、歷次鑑界、分割等圖 籍資料詳予查明了解,並會同原鑑界單位赴實地檢測後,再行辦理再鑑界作業。
  • 五、再鑑界單位於辦理再鑑界作業時,應通知原地政事務所、申請人或代理人及關係人到場 會同。
  • 六、再鑑界實地測量結果,發現原鑑界之界址點位置超出誤差範圍者,應重新測設界址,並 將原測設之界樁拔除之。
  • 七、界址點位置鑑定後,應協助當事人埋設永久性界標。
  • 八、再鑑界複丈圖應將界址點與圖根點及其他永久性地物之關係位置記載之,範例如附表。
  • 九、再鑑界單位於再鑑界辦理完成經簽奉主管核定後,應以局銜將成果移送原地政事務所依 規定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其第一次鑑界成果有誤者,將原繳納規費退還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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